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沈雷与夏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雷,夏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570号原告沈雷,男,1980年5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冯潇洁,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强,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冬,男,1989年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沈雷诉被告夏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雷的委托代理人冯潇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冬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雷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0元,服务费为1,350元,约定于借款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以现金形式给付了借款。但被告逾期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被告夏冬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因个人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元,服务费另计1,350元,总共借款7,35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6,000元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沈雷借款6,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辉东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薛广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