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3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3814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孩王某汐,现已六个月。订婚时原告要的住房,在交房款时被告因没钱原告给交了20000元,婚后装潢房屋时原告又给了10000元。婚后被告一贯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从来不尽扶养义务。在原告生孩子、治病住院期间从来不闻不问,不给一点费用,原告无奈,只有回居娘家,靠娘家父母照顾和提供各种费用,维持原告和孩子的生活,被告的不负责任行为使原告带领幼小的孩子无法维持生活,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效。原、被告婚后,由于被告既没有作丈夫的责任心,又不尽扶养义务,被告的过错又不能悔改,导致夫妻间矛盾激化,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为了维持原告和孩子的生活,解除已破裂的婚姻关系,故提起诉讼,请求坚决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不属实,被告尽到家庭义务,同时也抚养孩子。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结婚证,因属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证件,应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同居生活,于2014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9月生有一女王某汐。双方在定边镇北园新村小区购买了8单元102号住宅一处,原告投资了30000元。原、被告结婚时的衣服、零花钱共计120000元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同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亲子鉴定,后又放弃申请鉴定。原、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分居至今,故原告提起离婚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汐。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矛盾发生后又互不谅解,导致原告于2014年离家在外居住,夫妻双方长期分居,同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亲子鉴定,后来被告又放弃了亲子鉴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汐年龄尚小,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给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孩子应随母亲共同生活比较合适,应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在定边镇北园新村小区购买了8单元102号楼房,原告投资30000元,应予返还原告,房产应归予被告所有。被告辩称30000元是被告父亲借的,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除去共同生活期间的必要费用外,应予酌情返还被告金银首饰、零花钱75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王某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45000元。三、定边镇北园新村小区8单元102号楼房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原告返还购房款30000元。四、由原告酌情返还被告金银首饰、零花钱等共计75000元。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兑付。五、原、被告现在所占有的物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正旭人民陪审员 赫占金人民陪审员 谷家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晓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