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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徐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27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徐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因酒后闹事被带至本市闵行区航南路XXX号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航华新村派出所,在社保队员唐某某、吴乙配合民警吴甲对被告人徐某某进行约束性醒酒的过程中,徐强烈反抗,咬伤唐某某右前臂,并抽打吴乙耳光。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嗣后,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社保队员唐某某,证人吴甲、吴乙、励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简要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郝旭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