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沙民初字第0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兴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精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精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沙民初字第01322号原告兴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计东,该银行职员。被告王精学,男。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兴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东辛庄支行于2003年9月19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超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到期日2004年12月3日,月利率6.195‰。被告以自有房产为3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并以担保物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辩称,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欠贷款这事我认可。经审理查明,兴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东辛庄支行于2003年9月19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超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到期日2004年12月3日,月利率6.195‰。被告以自有房产为3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并以担保物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出具的贷款借据、被告的房字第224**号房屋权证载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签名的贷款借据,表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的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恪守信用,按照约定,将拖欠原告的借款偿还原告,并从欠款之日起,至2004年12月3日止,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超期后的利率,应按约定加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至2004年12月3日止,按约定的利率(月利率6.195‰)给付利息,从2004年12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1925‰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晓刚审判员  孙 伟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韩静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