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徐国强与惠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强,惠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644号原告:徐国强,无业。委托代理人:余淑芳,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智慧。被告:惠樊,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杨明,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国强与被告惠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淑芳、委托代理人王智慧、被告惠樊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强诉称:2014年6月13日19时56分许,被告驾驶新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石河子市东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十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东七路向南向北行驶至此路口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宗申”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现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2952.60元[医疗费80823.47元、治疗辅助费用6831.60元、法医鉴定费2065元、误工费49668元、营养费2700元(15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231870.60元(14313元/年20年81%)、终生护理费804621.60元(49668元/年20年81%)、住院伙食补助费1325元(25元/天53天)、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211905.27元,减去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20000元,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为545952.60元,扣减被告之前垫付的33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被告惠樊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天数无异议,但每天15元的计算标准过高,终生护理费按20年计算过长,请求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仅同意支付15000元;三、被告前期垫付的33000元应当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9时56分许,被告惠樊驾驶新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石河子市东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七路与北十三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东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路口的原告徐国强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原告徐国强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的乘车人余淑芳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惠樊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原告徐国强未带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尚未登记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双方对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作用相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国强于当日至2014年8月5日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在此期间及出院后门诊共花费医疗费80823.47元,被告为其支付了33000元。2015年1月3日,经原告之妻余淑芳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护理依赖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三级、十级,误工期为365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150日、护理依赖为大部分(终身)护理依赖。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65元。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受伤后遗留四肢瘫痪(左侧肢体肌力3级,右侧肢体肌力4级),伤残等级为三级,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0年。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后,为鉴定事故车辆、修理车辆、停车等共花费11590元,要求进行相应的折抵,原告同意在被告的赔偿款中按比例扣减4795元,被告亦同意该方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治疗辅助费用6831.60元,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七份(其中陪护费一份4120元、购买尿垫、抽纸、手套等收据五份共计1850元、未注明收费项目及收款人的收据61.6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另查明:一、新C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为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20000元。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4年度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9668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病案、住院费结算票据、门诊统一票据、检查明细清单、门诊处方、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新C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0823.47元、法医鉴定费2065元、误工费49668元、伤残赔偿金23187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5元,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的治疗辅助费用6831.60元,实际包含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120元、购买尿垫、抽纸、手套等物品的费用1850元、无法确认项目的费用61.60元三部分费用。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12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并无不当,其提交的护理费收据虽非正规发票,但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医院就护理费出具收据属于客观状况,且该部分费用与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差距不大,故本院予以确认。购买尿垫、抽纸、手套等物品的费用1850元,原告虽然无法提供正规发票,但考虑原告受伤后四肢瘫痪,住院期间确实需要该部分费用,故本院将原告的该部分损失酌定为1500元。无法确认项目的费用61.60元,因原告提供的收据既未注明收费的项目,也无收费人,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故不予支持;三、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的伤残已经构成三级、十级,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属合理支出。据此,结合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营养期6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将原告的营养费确定为900元(15元/天60天)。四、终生护理费。本案中,原告的伤残情况为三级、十级,伤残等级高,无法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终生均需要护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院参考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同时结合法医鉴定意见,将原告的护理期限酌定为10年,护理期限届满后,原告可再向被告主张。据此,本院结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4年度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将原告的护理费核算为402310.80元(49668元/年10年81%);五、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对此项费用虽未举证,但交通费为原告治疗所必然花费的费用,故本院结合实际情况,将原告的交通费损失酌定为10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除物质方面外,还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必须给予抚慰和补偿。但确定赔偿数额应考虑当前本地区的生活水准以及侵权人和原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案中,考虑原告三级、十级的伤残情况、终生需要护理的客观情况以及原告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中的一至五项合计775582.87元(80823.47元+2065元+49668元+231870.60元+1325元+4120元+1500元+900元+402310.80元+1000元),扣除新C号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已支付的120000元,剩余的655582.87元(775582.87元-120000元)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即327791.4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本院在确认数额时已考虑原告的过错,故不再划分责任,应由被告全额承担。综上,被告的赔偿总额为357791.44元(327791.44元+3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3000元及原告同意在被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的4795元,被告仍需支付319996.44元(357791.44元-33000元-47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国强各项损失319996.44元;二、驳回原告徐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666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8756元(原告已预交4423元),由原告负担3294元,被告负担5462元,其中1129元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余款43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战赢人民陪审员 XX川人民陪审员 王竹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夏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