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广安支行与鲁欣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广安支行,鲁欣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4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广安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大街50号。代表人耿顺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春鹏、刘俊峰,该行员工。被告鲁欣涛,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晋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广安支行诉被告鲁欣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欣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鲁欣涛从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62×××02,信用额度为54000元,2013年5月2日,原告为被告发放专项分期金额54000元,贫苦6个月,用于购买车架号为xxxxx,车牌号为冀A×××××的本田锋范品牌汽车,车辆已经于2013年4月24日在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从2014年7月21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4000元后,截至2014年11月23日,被告已经连续欠款10个月,共拖欠本金34408.56元,分期手续费及利息1181.56元,滞纳金370.47元。我行多次催收,至今未果。请求判令:一、被告清偿原告金穗贷记卡(乐分卡)本金及分期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共计35960.59元(截止到2014年11月23日)及清偿完毕前产生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相关费用;二、抵押��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鲁欣涛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及河北博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4000元(分36期偿还),用于从河北博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车架号为xxxxxx的本田锋范品牌汽车。同日,被告鲁欣涛从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62×××02。2013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分期金额54000元,分期36个月。同日,车架号为xxxxxx的本田锋范品牌汽车,登记车牌号为冀A×××××,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从2014年7月21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4000元后,截至2014年11月23日,被告已经连续欠款10个月,共拖欠本金34408.56元,分期手续费及利息1181.56元,��纳金370.47元。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欣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广安支行借款本金34408.56元、分期手续费和利息1181.56元、滞纳金370.47元,以及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对抵押财产,即车架号为xxxxx、车牌号为冀A×××××的汽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晓娜代理审判员 李继刚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孟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