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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前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李长兵与上海为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上海为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前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洪艳(受李某某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为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杜鹃路133号。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红霞(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亮(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上海为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为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洪艳、被告上海为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为上海为林公司承建的无锡市惠山区玉祁宝龙工程项目场地的道路摊铺沥青路面,截至2014年12月23日,上海为林公司尚结欠其60000元货款未付,故要求上海为林公司立即支付该款并承担违约金20075元。被告上海为林公司辩称,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上海为林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且上海为林公司并未授权罗某某出具结算凭证,故上海为林公司无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上海为林公司与上海茂阳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茂阳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就园林施工、园林设计、绿化养护项目的开发和绿化苗木、花卉产品的市场营销进行合作,合作方式为上海茂阳公司在开发或承接新的工程项目过程中借用上海为林公司的名义且中标施工的工程,上海为林公司根据中标价的20%收取管理费。2011年3月25日,无锡玉祁宝龙置业有限公司将无锡市玉祁宝龙湖畔花城二期A区景观工程发包给上海为林公司,工程内容包括无锡市宝龙湖畔花城二期A区,宝龙复式、情景洋房、联排别墅景观工程(包括硬质景观部分和软质景观部分)以及雨污水管网工程、小区道路、围墙等(图纸及招标文件规定的所有施工内容,施工图纸中发包人要求不做的除外)。2011年6月20日,上海茂阳公司又作为发包人与上海三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三奥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一份,无锡市玉祁宝龙湖畔花城二期A区-1景观(含雨污水管网)工程发包给上海三奥公司。工程内容包括无锡市玉祁宝龙湖畔花城二期A区-1景观工程,宝龙复式、情景洋房、联排别墅景观工程(包括硬质景观部分和软质景观部分)以及雨污水管网工程相应图纸、招标文件及答疑规定的所有施工内容。另查明,2013年1月25日,罗某某作为上海为林公司无锡玉祁宝龙湖畔花城工程的分包商向上海为林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上海为林公司将无锡玉祁宝龙湖畔花城的项目章交由罗某某使用,由罗某某在该工程的施工管理中进行使用,但加盖项目章不代表上海为林公司对所盖文件中内容的认可。庭审中,李某某为证明其为无锡玉祁宝龙湖畔花城工程的道路摊铺沥青路面及工程款项数额,向本院提交了:1、2012年10月17日由李某某与上海为林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协议约定由李某某为上海为林公司玉祁宝龙湖畔花城小区道路摊铺沥青路面,工程总价暂定275000元,沥青进场上海为林公司支付100000元,上海为林公司在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将工程余款一次性付清,延期一天支付工程总额,按工程暂定总额的0.1%支付违约金;2、2013年11月8日由罗某某经办并加盖上海为林公司玉祁宝龙湖畔花城项目章的付款委托书一份,该付款委托书的内容为“无锡玉祁宝龙置业有限公司: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宝龙湖畔花城二期A区景观(含雨污水管网)》合同,按约定该工程项目于2012年11月底竣工验收完毕,由于贵公司至今未对该工程项目作结算,造成我公司资金不能正常运转,现委托贵公司支付李某某承包(无锡宝龙湖畔花城二期A区道路面层沥青混凝土铺设)材料及施工款60000元。上述款项从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扣除,该货款含主材、辅材、机械、人工等一切费用,其他款项不再支付。以上事实,由合作协议书、内部承包经营合同、项目章使用承诺书、付款委托书、工商登记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罗某某系上海为林公司玉祁宝龙湖畔花城工程的分包商,且上海为林公司曾授权罗某某使用该项目的项目章,即使上海为林公司与罗某某曾内部约定工程项目章的加盖并不代表上海为林公司对所盖章文件中内容的认可,但李某某作为善意的第三方有理由相信罗某某能代表上海为林公司。故本院认定2013年11月8日罗某某出具付款委托书确认结欠李某某工程款60000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上海为林公司承担。现李某某以付款委托书等证据为凭,要求上海为林公司支付60000元工程款,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要求上海为林公司支付违约金20075元,但仅提交了工程协议的复印件,未能有原件相核对,又无其他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工程协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李某某要求上海为林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海为林公司辩称与李某某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为林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李某某工程款60000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5元,由上海为林公司承担678元,由李某某承担227元。该款已由李某某预交,上海为林公司应承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给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金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八条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