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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行受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平湖市永发保安设备厂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湖市永发保安设备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嘉行受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平湖市永发保安设备厂。住所地:平湖市当湖镇邵家村。负责人:冯良娟,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湖市永发保安设备厂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嘉平行受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的规定,因为被起诉人平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任何司法机关进行审查过,尤其是没有听取上诉人的申辩及举证质证,也没有开庭审查。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送达给上诉人,是被起诉人通过伪造送达日期,骗取上诉人签字的方式完成送达,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也没有送达给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任何的申辩机会就强制执行了。现上诉人不能就行政行为起诉,其没有任何救济渠道。原审法院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求责令原审法院或指定其他法院依法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平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4年11月15日作出(平)质监罚字[2004]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上诉人停止生产不合格产品,处罚款二十万元。2005年3月25日,平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平湖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4月18日,平湖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平行审字第54号行政裁定,对平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平)质监罚字[2004]08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的起诉的诉讼标的即平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处罚决定书已为生效裁定所羁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起诉应不予立案。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撤销原审裁定,要求对本案予以立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一帆审 判 员  赵士明代理审判员  刘文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