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终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49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龙泉驿区。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六月一日作出(2015)龙泉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曾某为协助公安民警抓捕被告人XX,于2015年3月10日16时许,向被告人XX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在约定地点在本区商业街1号2栋2单元楼梯口,向被告人XX购得毒品两袋,支付200元。交易后,二人被设伏的民警挡获,民警从曾某处查获购得的毒品共计1.11克,从被告人XX处查获现金200元、八袋疑似冰毒及少许散装疑似冰毒(共净重23.11克)、1颗红色药丸及少许红色粉未(净重0.14克)、电子秤一个。经鉴定,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XX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人曾某的证言,被告人XX的供述,搜查证、搜查笔录,被告人XX辨认毒品毒资的辨认照片,涉案毒品的称量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XX与曾某辨认毒品交易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XX与曾某的相互辨认笔录,被告人XX的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毒品检测报告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5)4133号检验报告等。原判认为,被告人XX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涉案数量为24.36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初次犯罪,同时涉案毒品被全部查获,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查获的违禁品毒品、电子秤予以没收,违法所得200元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贩卖给曾某的冰毒只有1.11克,随身携带的23.11克冰毒是用于自己吸食,并不是拿来贩卖,一审法院认定为贩卖数量证据不充分。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毒品被全部查获,量刑时综合考虑。对于上诉人XX所提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为1.11克,随身携带的23.11克冰毒不应认定为贩卖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之前有过十多次贩卖毒品的经历,证人曾某证实XX多次向其贩卖毒品,二人的陈述证明XX在被挡获前有贩毒行为;XX被挡获时,随身携带有分为零包包装的毒品和称量工具,且其随身携带的零包毒品包装与已贩卖毒品包装近似,XX将携带的毒品用于贩卖的意图明显,故现场查获的XX随身携带的的23.11克冰毒应全部认定为贩卖数量。上诉人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审理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尔旻审 判 员 杨中良代理审判员 陈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