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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08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安要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安要华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8719号原告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南6号。负责人张世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喜,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士锐,男,1991年1月6日出生。被告安要华,男,1971年3月1日出生。原告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正通二分公司)与被告安要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通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喜、张士锐,被告安要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通二分公司诉称:2008年1月9日,原、被告自愿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京G552**车登记在原告名下,由原告为其办理该车的车辆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鉴定等,并负责代缴被告所应缴纳的车船使用税、代办保险。服务期限自2008年1月9日起至车辆转出或销户,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管理服务费1500元。另外,双方口头约定挂靠费必须当月交,过期每月罚款500元。手续期满后,被告仍在使用原告的户名进行营运,却未向原告给付管理服务费,损害了原告的信誉和利益,应支付罚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京G552**车辆2012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管理服务费6000元及管理费过期罚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要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违约在先,挂靠合同中约定的管理服务费是每年1500元,但是2013年原告却要向我收取每年管理服务费2000元,而且,原告公司转让没有通知我;第二,原告没有为我办理车辆营运证,致使我的车辆一直闲置在家,无法运营不能挣钱,也卖不掉,我不能向原告支付管理服务费;第三,我不曾与原告有过挂靠费用必须当面交否则逾期应交纳罚款的口头约定,而且,根据原告在挂靠合同后附加的收费管理制度,原告没有合理理由对我进行罚款;第四,2012年至2013年的管理服务费我已经交过了,2015年至2016年的管理服务费不应该交,所以我只有两年的管理服务费没有交。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9日,正通二分公司(甲方)与安要华(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自筹资金购置车牌号为京G552**的中型厢式货车一辆挂靠在甲方,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归乙方。乙方必须在每季度初缴清下一个季度的养路费。每年一次性向甲方交纳管理费1500元(含营运证印花税、车辆一次等级评定、两次二级维护和户名使用费,收取后概不退还)。乙方必须为所使用的车辆投保,并由甲方统一代理。保险费每年提前10天一次交清(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至少保10万元,此项属强制性保险)。甲方的权利和义务有维护企业的信义和利益。对乙方发生的损害甲方名益的事件有权作出处理和要求赔偿。按有关规定严格考核安全、质量等指标。双方电话号码及处所地址变更,必须通知对方。车辆过户及转卖必须经过甲方同意。过户及转卖时必须先缴清所有费税。甲、乙双方不得无故单方面中止合同,因不可抗力须中止合同的,应协商解决。本合同不作收费依据,所有交费以公司开具的有效票据为准。双方签字后生效,有效期至车辆转出或销户。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最后由安要华签字摁手印确认,由正通二分公司盖章确认。安要华向法庭提交三份代理收费票据,显示其分别于2010年1月27日、2011年1月12日、2012年3月31日交纳管理费1500元,并加盖有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印章。正通二分公司主张上述票据加盖的是正通公司的印章而非正通二分公司的印章,正通二分公司虽是正通公司的分支机构,但是注册地和法定代表人都不一样,不是同一家公司。同时,安要华还向法庭提交了京G552**车辆道路运输证,该证核发日期为2012年4月5日,有效期至2013年4月4日。正通二分公司对此无异议,认可车辆道路运输证一般由公司收取管理费之后办理。另查,安要华需于每年1月向正通二分公司一次性交纳全年的管理服务费。京G552**车辆至今未销户或者转出,仍登记于原告正通二分公司名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车辆挂靠合同》、代理收费票据、道路运输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正通二分公司与被告安要华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安要华理应如约缴纳相应的费用。关于安要华辩称其已经交纳了2012至2013年度的管理服务费,并提交了代理收费票据及道路运输证。虽然代理收费票据上加盖的是正通公司的印章,但正通二分公司系正通公司的分支机构,且正通二分公司认可是先收费后办证,而京G552**车辆已于2012年4月5日获准核发道路运输证,故本院对安要华的这一答辩意见予以确认。而安要华未交纳2013至2016年度管理服务费的行为构成了违约,故原告正通二分公司要求被告安要华交纳2013至2016年度的管理服务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管理费过期罚款,安要华不予认可,正通二分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双方曾有约定或安要华未按时交纳管理费的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害,故对于原告正通二分公司要求被告安要华支付管理费过期罚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要华主张因正通二分公司要求其交纳每年管理费2000元、转让未予通知、未为其办理车辆营运证致使车辆闲置无法运营,故而不能交纳管理费的答辩意见,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要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管理服务费四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一百八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安要华负担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安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