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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民二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白山市广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路涛、路心爱、孙玉梅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山市广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路涛,路心爱,孙玉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二初字第516号原告白山市广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979815-6。住所:浑江区江北新区彩虹家园1号楼西侧门市。法定代表人赵文富,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訾成钢,男,1981年9月11日生,汉族,白山市广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员,住浑江区红旗街,身份证号码:×××。被告路涛,男,1979年10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路心爱,男,1952年12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孙玉梅,女,1957年8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白山市广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路涛、路心爱、孙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訾成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涛、路心爱、孙玉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路心爱和被告孙玉梅是夫妻关系。被告路涛是路心爱和孙玉梅的儿子。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路涛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路涛从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月利率33‰。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被告路心爱、孙玉梅以共有房屋(房屋产权证号白BQ字第1001**)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白山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发放后,被告按月偿还利息至2014年5月25日,共偿还利息55486.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路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截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路涛拖欠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61169.00元。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路涛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为61169.00元(150000.00元×(33‰÷30日)×371日],2015年6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路心爱、孙玉梅以抵押的房屋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路涛未答辩。被告路心爱未答辩。被告孙玉梅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白山市广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与被告路涛(借款人)、路心爱(抵押人)、孙玉梅(抵押人)在原告处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月利率33‰。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抵押人同意以房屋(房屋产权证号:白BQ字第1001**,房屋产权人:路心爱)作为抵押物,抵押人承诺对抵押物有充分的、无争议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抵押物不存在异议的情形,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150000.00元。当日,原告将借款1500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汇至被告路涛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的账户中。2013年6月25日,该房屋在白山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办理了他项权利(他项权证号:白山房他证白BQ字第20130024**号),他项权利人为原告白山市广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路涛借款后,被告路涛按月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5月25日,被告路涛共偿还原告利息55486.00。借款到期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今的利息。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划款证明、电子转账单、利息计算清单、被告路涛交纳利息的收款收据、原告与被告路心爱、孙玉梅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价格协议书、房屋产权证、他项权利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路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路涛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路涛从2014年5月26日起给付至借款还清之日借款150000.00元的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3‰即年利率39.6%超出了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2014年5月26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路心爱、孙玉梅以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要求以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涛、路心爱、孙玉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白山市广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被告路涛还清之日;二、如果被告路涛未按本判决第一项限定的期限还款,原告白山市广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以对被告路心爱、孙玉梅抵押房屋(房屋产权证号:白BQ字第1001**,他项权证号:白山房他证白BQ字第20130024**号)依法进行拍卖、变卖,拍卖、变卖的价款用以偿还被告路涛的借款及利息,超出部分归被告路心爱、孙玉梅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路涛继续偿还;三、驳回原告白山市广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8.00元减半收取2234.00元,由被告路涛、路心爱、孙玉梅承担2021.00元,由原告白山市广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2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牛晓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