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82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公诉机关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0日1时24分,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一辆鄂A×××××号黑色迈腾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硚口区民意四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硚口区京汉大道民意四路路口时,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民警拦停检查,经现场使用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12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浓度检测,结果为96.2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且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谈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黄琍书记员孙思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