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盐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盐民初字第463号原告:吴某。被告:杜某甲。原告吴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结果。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杜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由于被告沉迷于赌博,经常夜不归宿,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职责,夫妻感情日渐淡薄。1997年,被告甚至将原告交于其购房的款项用于赌博,从而导致双方矛盾加剧。原告顾及女儿尚小,一直勉强维持与被告的婚姻。但自1999年起,虽然原告住在被告家,但平时吃饭都在娘家。近几年,被告还在外借高利贷赌博,不务正业,有时几个月才回家一次。原、被告自2012年起分房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杜某乙。婚后双方在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考虑家庭,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劲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金竹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