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民初字第0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1055号原告李某,教师。委托代理人刘庭,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工程师。委托代理人张仕美,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玉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仕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我辞去教师工作与被告董某同去浙江嘉兴市打工,不久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脾气不投,夫妻间时常争���不休。2015年3月原告因为身体原因回射阳生活,双方仍为生活琐事在电话中争吵,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董某离婚。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为: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结婚的事实;陪嫁财物清单(棉被6条、化妆品3000元、衣服27件、皮鞋3双、行李箱一只);孕期保健服务卡、手册各一份;引产后诊断报告;引产诊断书、药费、处方11份;打卡记录单;春节期间花去4949元清单,支出账目7480元;用礼金购买衣服清单10190元。被告董某辩称:原告所诉的恋爱和登记结婚都属实,但原告借婚姻关系骗取被告方高额彩礼,应当全额返还,同时也应该赔偿被告家庭因被告举行婚礼所花费的所有费用,原告在未经被告的允许下,擅自将怀孕三个余月的小孩引产,给被告精神上造成很大痛苦,要求原告赔偿5万元经济损失,对离婚表示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彩礼、首饰、礼物清单一份,内容为:彩礼68000元、见面礼13400元、首饰包括金项链一根、耳钉一副共23666元、钻戒一枚17560元,平板电脑一台45**元;订婚宴2桌5000元,结婚宴席二十桌56000元;婚纱照6000元;喜糖、婚车、酒桌14000元、彩带礼包、订婚礼金、结婚礼金4500元;婚后2014年10月通过银行支付宝转账3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没有异议;对陪嫁财物认可,所有东西均在;对孕期保健服务卡、手册各一份、引产后诊断报告、引产诊断书、药费、处方11份证据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因为骑电动车而导致流产,要求原告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建议或要求引产的证据;对春节期间花去4949元清单,支出账目7480元以及用礼金购买衣服清单10190元的证据表示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清单���认为彩礼68000元是事实;首饰和平板电脑是赠送的不予返还;对订婚、结婚酒宴及喜糖、菜等费用认为与我方无关,对支付宝打卡是两个人的工资,金额为32050元而不是35000元,且已用于日常开支只剩2000元,对被告的精神赔偿金50000元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到被告所在的浙江省嘉兴市平湖独山港企业打工,后因生活琐事原因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原告遂回娘家居住。2015年5月15日原告在盐城新东仁医院引产致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故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董某同意离婚,双方均陈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一、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分居,后���告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董某离婚。庭审中,被告董某亦同意离婚,由此可以确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金额返还彩礼的问题。首先,本案中,对68000元及首饰41226元应认定为彩礼,被告主张的平板电脑及见面礼13400元,按风俗习惯,不宜认定为彩礼;其次,关于返还金额。结合本案中彩礼的金额,双方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实际,及本地的经济状况,本院酌定由原告返还19000元;三、关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赔偿因举行婚礼所花费的费用问题,此情况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四、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因原告引产的精神赔偿金5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五、关于银行转账35000元,原告认可收到32050元,且认为是双方打工工资,已用��日常生活,并认可还剩2000元,此2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陪嫁物品,该物品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离婚;二、原告李某婚前个人财产棉被6条、行李箱一只、个人衣物归原告所有;三、原告李某返还彩礼19000元给被告董某;四、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2000元,原、被告各半享有1000元。上列三、四项合并后,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200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审判员 唐玉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 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属于一方婚前财产,离婚时不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