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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宁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陈继恩与康军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恩,康军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宁民初字第160号原告陈继恩,男,汉族。被告康军军,男,汉族。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继恩诉被告康军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继恩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康军军向李家堡信用社申请借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20000元,由原告陈继恩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担保。借款期限一年。但该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于2013年10月26日还清上述借款本息。现依法起诉被告,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为被告偿还的信用社借款本金19981.33元,利息1991.32元,合计21972.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应诉也未答辩。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做保证人时共偿还本金19981.33元,利息1991.32元,合计21972.65元。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关于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批复1份,拟证明定西市安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定西农村商业银行。法庭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要件,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故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康军军向李家堡信用社申请借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20000元,由原告陈继恩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担保。借款期限一年。该款到期后,被告尚未偿还,原告于2013年10月26日偿还上述借款本金19981.33元,利息1991.32元,合计21972.65元。另查明,定西市安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22日改制为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定西市安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转为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陈继恩作为被告康军军的借款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康军军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康军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继恩为其偿还的借款本金19981.33元,利息1991.32元,合计21972.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4.5元,由被告康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景利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