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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盛世物流有限公司与赵永查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盛世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华。委托代理人周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烽,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查。委托代理人王方,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盛世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物流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3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世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烽,被上诉人赵永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赵永查至盛世物流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员工劳动合同》约定:盛世物流公司聘用赵永查在国际项目部担任客服,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赵永查基本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0元、保密及竞业限制工资为300元,实际工资为1,400元。奖金分效益和考核奖金两部分,效益奖金视岗位、职务以及公司经营状况而定,具体视工作业绩来考核。考核奖金视工作质量而定,具体标准在《岗位合同》中列明。同日,双方又签订《岗位合同》,其中约定:根据赵永查的职务性质,目标管理奖金将有6个月的连续考核期,考核期内奖金的50%将在半年以后根据每个月的考核情况酌情发放。2012年9月24日赵永查提出辞职。同年10月8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其中记载:赵永查工资结算至2012年9月30日,双方于2012年9月30日结束劳动关系,无需盛世物流公司任何经济补偿,今后双方不再发生任何劳动纠纷。2013年9月23日赵永查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盛世物流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奖金796,235元。同年10月21日,仲裁委作出裁决:1、盛世物流公司支付赵永查2012年9月的工资18,756.25元;2、对赵永查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该委裁决,分别诉至原审法院。盛世物流公司请求不支付赵永查2012年9月的工资18,756.25元。赵永查请求判令:1、盛世物流公司支付赵永查2012年3月至同年8月的考核奖金106,850元;2、盛世物流公司支付赵永查2012年9月基本奖金700元、出勤奖2,000元、考核奖金32,112.50元,共计34,812.50元;3、支付上述二项诉请共计141,662.50元自2012年10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此外,放弃其余请求。原审法院另查明,自2012年1月至8月期间,赵永查分别领取了考核奖10,200元、11,400元、27,450元、24,300元、18,600元、18,000元、8,000元、10,500元。2012年1月至4月的奖金签收单中赵永查的签名右方有“奖金明细已阅”的字样。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员工劳动合同》、《岗位合同》、奖金签收单、《劳动合同解除协议》、退工证明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盛世物流公司与赵永查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其中一项协议为“赵永查工资结算至2012年9月30日”,对此盛世物流公司认为“赵永查工资”已经包括全部工资和奖金,赵永查则辩称仅指基本工资而不包括考核奖金,双方意见不一。经查赵永查签收的2012年奖金明细中,确实无2012年9月基本奖、出勤奖和考核奖金的签收,盛世物流公司对此不能充分举证并说明理由。同时鉴于赵永查2012年1月至8月期间每月领取的考核奖金额高低不一,双方在《员工劳动合同》和《岗位合同》中对考核奖金均有约定,其中《岗位合同》中双方约定考核期内奖金的50%将在半年以后酌情发放,因而对盛世物流公司已经全额发放赵永查考核奖金的意见无法证明。现盛世物流公司对此既无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采纳赵永查的意见,认定盛世物流公司确实未发放赵永查2012年3月至8月的50%考核奖金和2012年9月的基本奖金、出勤奖和100%的考核奖金。现《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中虽然记载双方今后不再发生任何劳动纠纷,但鉴于该记载文字含义不具体,是否包括盛世物流公司不再发放赵永查应得未得奖金或赵永查放弃未领取奖金的意思不明确,故不认为因《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有该记载文字就足以否定赵永查应得的奖金,故盛世物流公司应当支付赵永查上述款项,其中赵永查2012年3月至8月50%的考核奖金按照同月奖金数额、2012年9月的考核奖金参照2012年1月至8月的平均考核奖金计算,据此盛世物流公司应当支付赵永查自2012年3月至8月的考核奖金分别为27,450元、24,300元、18,600元、18,000元、8,000元和10,500元,共计106,850元,2012年9月基本奖金700元、出勤奖金2,000元、考核奖金32,112.50元(16,056.25元×2),共计34,812.50元。赵永查要求盛世物流公司支付二项诉请自2012年10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请求,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赵永查放弃其余请求,因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上海盛世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赵永查2012年3月至8月的考核奖金差额共计106,85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上海盛世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赵永查2012年9月的基本奖金、出勤奖金和考核奖金共计34,812.50元;三、赵永查要求上海盛世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上述二项诉请共计141,662.50元自2012年10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盛世物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盛世物流公司上诉称,赵永查于2012年9月24日提出辞职后,双方于次月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今后双方不再发生任何劳动纠纷,赵永查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公司提出任何要求,且赵永查已经核算无误,并同意签收了结算值2012年9月30日的全部工资。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如赵永查认为公司有数十万元的奖金未支付,但仍与公司签订协议表示不再向公司提出任何要求,显然是矛盾的。事实上公司已按月足额支付赵永查奖金,并双方已结算完毕,赵永查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年向公司主张所谓提成或奖金,有违诚信,故原审法院认定盛世物流公司仍有付款义务,无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判令:1、盛世物流公司不支付赵永查2012年3月至8月的考核奖金差额共计106,850元;2、盛世物流公司不支付赵永查2012年9月的基本奖金、出勤奖金和考核奖金共计34,812.50元。同意原审判决第三项。被上诉人赵永查辩称,其在盛世物流公司国际项目部担任客服,兼职货运代理等工作,双方在《员工劳动合同》和《岗位合同》中对考核奖金均有过约定,利润超额60万元部分提成12.5%,60万元以下提成10%,其中50%考核奖金在次月发放,另50%在半年后发放。现盛世物流公司仅支付2012年3月至同年8月50%的考核奖金,还有50%的考核奖金未支付。且2012年9月的基本奖金700元、出勤奖2,000元、考核奖金32,112.50元均未支付。至于《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仅说明双方工资已经结清,并不包括奖金。据此,盛世物流公司应当支付赵永查2012年3月至同年8月的考核奖金差额106,850元及2012年9月基本奖金、出勤奖、考核奖金34,812.5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此外,在民事行为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2012年9月24日赵永查因本人原因提出辞职。同年10月8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其中记载:赵永查工资结算至2012年9月30日,经双方相互核算无误,赵永查同意签收。双方于2012年9月30日结束劳动关系,无需盛世物流公司任何经济补偿,今后双方不再发生任何劳动纠纷。赵永查在该《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赵永查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年提起诉讼,认为公司尚应支付其奖金。对此,本院认为奖金本就是劳动者工资的一部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已明确载明赵永查工资结算至2012年9月30日,并且是核算无误,签收完毕,此后双方也不再发生任何劳动纠纷,应视为双方对所有涉及工资性质的款项均已结清。现赵永查再要求盛世物流公司支付其2012年3月至同年8月的考核奖金106,850元及2012年9月基本奖金、出勤奖、考核奖金34,812.50元,有违诚信,本院不予支持。盛世物流公司要求不支付赵永查2012年9月的工资合计18,756.25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一、二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另,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第三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三项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362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二、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362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三、被上诉人赵永查要求上诉人上海盛世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3月至8月的考核奖金差额共计人民币106,85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被上诉人赵永查要求上诉人上海盛世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9月的基本奖金、出勤奖金和考核奖金共计人民币34,812.5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上诉人上海盛世物流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上诉人赵永查2012年9月的工资合计人民币18,756.25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元,由被上诉人赵永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俊审判员 叶旭初审判员 谢亚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于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