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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廖勇与被告罗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勇,罗顺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廖勇,男,生于1976年12月20日,汉族。被告罗顺江,男,生于1973年1月1日,汉族。原告廖勇与被告罗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顺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勇诉称:2010年12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30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口头承诺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所借原告的现金30000.00元,及从2010年12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顺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廖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二、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川HJ28**号汽车买卖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将该轿车抵押给原告。前述证据经原告廖勇当庭举证,因被告罗顺江未到庭应诉故未发表质证。本院对原告廖勇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廖勇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川HJ28**号汽车买卖证明复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前述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罗顺江称承包工程需周转资金,于2010年12月13日在原告廖勇处借现金3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今借到廖勇现金人民币30000.00元,以中华骏捷轿车抵押,……,借款人:罗顺江”。该款后经原告廖勇催收无果。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保护。被告罗顺江在原告廖勇处借款后,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原告廖勇的诉请要求被告罗顺江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借款时约定了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资金占用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顺江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廖勇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0日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顺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罗顺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杨人民陪审员  王树明人民陪审员  杨怀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曾仕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