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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2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金建波、吴玉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金建波,吴玉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1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负责人王益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力。被告金建波。被告吴玉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为与被告金建波、吴玉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1、被告金建波、吴玉丹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96万元,期内利息20384元,期内复利49.39及自2015年5月13日起的逾期利息、复利(以人民币19803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编号为33020120140045714号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设定的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该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毛小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建华、叶秀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波、吴立丹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金建波签订编号为33020120140045714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被告可以在人民币196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贷款;2、由被告金建波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银座广场B幢501室(房产证号:瑞房权证安阳字第××号)的房产为原告与其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81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2014年5月12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9日,被告吴玉丹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同意对被告金建波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3020120140045714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被告金建波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其作为该抵押房产的财产共有人,对此抵押担保表示同意,并愿意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所有抵押担保义务。同日,被告吴玉丹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同意对被告金建波与原告签订的33020120140045714号信用业务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可,并承诺对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金建波发放贷款196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5月1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未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年利率10.8%)计收罚息。尔后,被告金建波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止,故被告金建波尚欠期内利息20348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建波、吴玉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关于33020120140045714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96万元、期内利息20348元、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9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建波、吴玉丹不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金建波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银座广场B幢501室(房产证号:瑞房权证安阳字第××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3020120140045714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281万元为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24元,由被告金建波、吴玉丹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62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毛小雨人民 陪 审员 吴建华人民 陪 审员 叶秀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张玉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