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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商再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与周士国、陈芝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商再初字第0001号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负责人王小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加春,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士国,农民。原审被告陈芝龙,农民。原审被告丁建成,农民。原审被告朱红兵,农民。原审被告朱保生,市民。原审被告张中华,市民。原审被告严加芹,市民。委托代理人咸军,市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与周士国、陈芝龙、丁建成、朱红兵、朱保生、张中华、严加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阜商初字第02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2月13日本院作出(2015)阜商监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负责人王小兵的委托代理人周加春、原审被告周士国、陈芝龙、朱红兵、朱保生、严加芹的委托代理人咸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丁建成、张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周士国、陈芝龙、丁建成、朱红兵、朱保生各签署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发放给朱保生、周士国、陈芝龙、丁建成、朱红兵各8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张中华、严加芹作为担保人签署了小额联保补充协议书。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本息,尚未偿还剩余本息。原告要求七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5410.90元及利息19994.44元(利息算至起诉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周士国、陈芝龙、朱红兵、朱保生分别差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借款本金155410.90元(周士国46667.24元、陈芝龙54021.77、朱红兵27360.81元、朱保生27361.08元)及约定利息,于2013年12月30日还清;二、被告周士国、陈芝龙、丁建成、朱红兵、朱保生、张中华、严加芹对上述还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3808元减半收取19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士国、陈芝龙、丁建成、朱红兵、朱保生负担。再审中,原审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2日,原审被告周士国、陈芝龙、丁建成、朱红兵、朱保生五人同我行各签署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分别借款8万元贷款,约定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66%,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同时约定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审被告张中华、严加芹为此联保借款合同签署了担保协议,对联保小组所有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24日,原审原告将该借款如数发放至各自开设账户,五原审被告均在借款借据签名。借款人自借款之日后,归还部分本息,至2013年4月19日止,债务人尚欠本金及利息(155410.90元,利息19994.44元)计175405.34元,现原审原告继续主张:1、请求判令原审五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55410.90元(周士国46667.24元,陈芝龙54021.77元,朱红兵27360.81元,朱保生27361.08元),截至起诉日的贷款利息19994.44元(周士国6647.25元,陈芝龙7529.08元,朱红兵2921.35元,朱保生2896.76元),本息合计175405.34元,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2、原审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和在催收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周士国辩称,事前我不清楚情况,让我到场签字时,朱阿龙同银行主任找到我让我签字借款,我并不清楚签字借款的内容。案件执行过程中,我的建行银行卡上被执行局扣了10500元。我没有拿过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陈芝龙辩称,朱阿龙是我女婿,他把我带到邮局二楼,让我在空白单子上签字,后来我签了字,但具体内容不知道。对于这个借款我没有拿钱,只是签了一份空白合同,我不应该还钱。原审被告朱红兵辩称,朱阿龙和我是同村人,他把我带到邮局二楼签字,不知道具体内容。原审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对我的执行已经结束了,我的工商银行卡上被扣了58000元,退还30000万元,邮政银行承诺我不应再承担责任。原审被告朱保生辩称,我和朱阿龙是朋友、熟人关系,他把我带到邮局二楼,让我签字,并称别的事与我无关,我并不认识其他工作人员,后来我就签字了。但是,我没有拿过钱,也没有能力还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严加芹辩称,朱阿龙是我丈夫的朋友,受朱阿龙之请,让我签字担保,朱阿龙为四个朋友养鸡、鸭、鱼养殖户贷款,当时邮政银行称其已经对四个养殖户进行了调查并拍照,他们都有养殖资产,后来我就签字了。贷款期限内,于2014年9月25日我代还了50000元,邮政银行人员口头承诺对我不再追究。原审被告张中华在书面答辩意见中辩称,我已替借款人还款69100元,且邮政银行承诺同意免除我的担保责任。原审被告丁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再审查明:2011年12月22日,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与原审被告周士国、陈芝龙、丁建成、朱红兵、朱保生五人各签署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审五被告分别借款8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年利率为15.66%,同时约定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审被告张中华、严加芹为此联保借款合同签署了联保补充协议书,对借款人朱保生、丁建成、周士国、朱红兵、陈芝龙成立的联保小组中的所有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24日,原审原告将该借款如数发放至各自开设账户,五原审被告均在借款借据签名。借款人自借款之日后,归还部分本息,至2013年4月19日止,债务人尚欠本金及利息(155410.90元,利息19994.44元)计175405.34元,现原审原告继续主张:1、请求判令原审五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55410.90元(周士国偿还46667.24元,陈芝龙54021.77元,朱红兵27360.81元,朱保生27361.08元),截至起诉日的贷款利息1994.44元(周士国6647.25元,陈芝龙7529.08元,朱红兵2921.35元,朱保生2896.76元),本息合计175405.34元,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2、原审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和在催收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另查明,该案在原审中七原审被告均未委托周留成为代理人参与诉讼。还查明,原审被告严加芹于2012年6月10日还款50000元,原审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其补开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一份;原审被告张中华于2012年8月31日还款28100元,2012年10月31日还款41000元,原审原告信贷业务部于2013年7月30日向其出具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一份,并注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免除张中华的担保责任。原审被告丁建成户已于2013年4月19日前全部还清本息。2014年8月28日,原审被告朱红兵经执行还款28000元,冲减本息;2014年10月23日原审被告周士国经执行还款10500元,冲减本金。原审原告亦认可上述事实。在再审审理中,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撤回对原告被告朱红兵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审被告周士国、陈芝龙、丁建成、朱红兵、朱保生五人的借款及原审被告张中华、严加芹的担保事实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放款单、代偿欠款证明等证据证实,故对本案的借款合同及担保事实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数额返还借款,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周士国、陈芝龙、朱保生归还尚欠贷款本息和原审被告严加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审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原审被告朱红兵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且不侵犯和加重其他当事人的利益和债务负担,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审原告认为其出具给原审被告张中华的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中证明免除张中华的担保责任,该证明的印章已停用存有疑问的观点,因此证明是该行信贷部出具,且意思表示明确,应认定为原审原告免除张中华担保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审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和催收费用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周士国、陈芝龙、朱保生均辩称所签借款合同、协议、借据是受他人之请,自己未拿过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严加芹辩称受朋友所请签字担保,并在贷款期限内已代还了50000元,邮政银行人员口头承诺不追究担保责任的辩解,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本案原审程序中存在代理人无代理权限冒充他人进行诉讼,确有错误,本院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阜商初字第0205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周士国归还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借款本金36167.21元,利息2896.76元及2013年4月19日以后的利息(分两段计算: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以本金46667.24元、2014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金以36167.21元,按15.66%年利率及罚息50%利率分别计算)。三、原审被告陈芝龙归还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借款本金54021.77元、利息6647.25元及2013年4月19日以后的利息(2013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4021.77元按15.66%年利率及罚息50%利率计算)。四、原审被告朱保生归还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借款本金27361.08元,利息7529.08元及2013年4月19日以后的利息(2013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7361.08元按15.66%年利率及罚息50%利率计算)。五、三原审被告周士国、陈芝龙、朱保生互负连带还款责任。六、原审被告严加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七、驳回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808元,由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负担1042元,原审被告周士国负担777元、陈芝龙负担1317元、朱保生负担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长  黄建中审判员  徐寿海审判员  苏 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田丽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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