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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徐伟明与孙青辉、孙青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明,孙青辉,孙青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徐伟明,男,1987年7月18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委托代理人马利学,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青辉,男,1977年5月1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孙青超,男,198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负责人王晓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巍,男,1984年10月1日生,汉族,人寿公司职员,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负责人魏丙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月影、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伟明与被告孙青辉、孙青超、人寿公司、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寿公司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裁定,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利学、被告孙青辉、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巍、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月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青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伟明诉称,2013年10月14日9时许,被告孙青超驾驶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北外环路口与赵鑫朝驾驶的冀A×××××号小客车及金恒武驾驶的冀A×××××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伟明受伤。经石家庄市长安区交警队认定,孙青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系孙青辉,同时该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孙青辉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依法对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保险理赔义务。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青辉辩称,依法判决,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青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冀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本次事故为三车事故,我公司与冀A×××××号车的投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分担损失,超额部分由商业险分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不承担,因为原告没有住院治疗的票据和事实。误工费没有提交工资减少证明、工资表、劳务合同及营业执照等可以证明单位真实存在、伤者与单位存在雇佣关系、伤者工资水平、因伤所致工资收入减少等一系列合法有效的误工证据证实,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冀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冀A×××××号车及其承包的人寿公司为本次事故的赔偿主体,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责任认定书中已经写明本次事故中孙青超驾驶的冀A×××××号货车因制动失灵与我公司承包的冀050**相撞,后与金恒武驾驶的冀A×××××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属于两起交通事故,我公司承保的冀A×××××号客车与冀A×××××号小轿车并未有任何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承包的车辆无关联,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9时40分许,被告孙青超驾驶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体育大街由南向北行驶于北外环路口时,因制动失效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左转弯等信号的赵鑫朝驾驶的冀A×××××号小客车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行至该处的金恒武驾驶的冀A×××××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乘坐冀A×××××号车辆的乘车人徐伟明、赵巍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于当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青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鑫朝、金恒武、徐伟明、赵巍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急救费65元,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21日在石家庄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10640.51元。2014年3月28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徐伟明之伤残属于十级伤残。”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主张参照河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孙青辉、人寿公司、人保公司均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计16162元(8081元*20年*10%)。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2013年10月21日石家庄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徐伟明于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21日在我院治疗、观察共计8天,建议休息半月后复诊。”原告提交的票据载明原告在留院观察期间缴纳了床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天*50元/天计400元。原告系国药乐仁堂医药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主张按照两个月误工时间及2013年公共管理和社会保障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34211元/365天*60天计5624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另一受伤人赵巍的损失医药费369元、交通费50.4元,共计419.4元。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冀A×××××号轿车的所有人为孙青辉。该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冀A×××××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2014年8月26日本院已对另一乘车人赵巍的损失依法进行了判决,判决被告人寿公司赔偿赵巍医药费369元、交通费50.4元,共计419.4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本案中被告孙青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孙青辉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此次受伤系因冀A×××××号汽车与冀A×××××号汽车相撞后冀A×××××号汽车又与原告乘坐的车辆相撞造成,冀A×××××号汽车负事故全责,冀A×××××号汽车无责,冀A×××××号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冀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赔付。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伟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624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337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伟明急救费65元、医疗费64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49元,共计1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伟明剩余住院伙食补助费105.51元、鉴定费800元,共计905.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320元,原告徐伟明负担1317元,被告孙青辉负担8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亚萍审 判 员  郝巧灵代理审判员  张卓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思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