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干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2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干某,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捉获,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1162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干某在重庆市渝中区凯华酒店某房间,以400元贩卖0.6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及0.1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耿某某。交易后即被公安人员捉获,全部毒品、毒资被查获。干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干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干某对此无异议。本院征得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干某同意,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干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二、对涉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片剂0.78克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坤霖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霜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