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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重庆宏合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福欧机械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保全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宏合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福欧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保字第00169号申请人重庆宏合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银山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58804896-0。法定代表人许晓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重庆福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大路街道文星街168号。法定代表人刘琴。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重庆宏合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福欧机械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重庆福欧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5000元进行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重庆宏合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重庆福欧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5000元冻结一年,在冻结期内不得支付,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人应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冻结当事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在上述保全期限届满前,当事人需继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间应不迟于该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当事人未在该期限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致人民法院未能采取继续保全措施的,该保全的效力消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得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倪 旻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贺小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