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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51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南德芹,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金亭,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南德芹,被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金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199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互认识并确立婚约。1999年12月18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丙。由于婚前接触较少,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婚姻基础,属于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倔犟,固执,二人没有共同语言。被告遇事我行我素,从不与原告商量,对子女不尽抚养照管义务,致使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原告念及年幼的孩子,婚后生活一直忍气吞声,委曲求全。2012年10月,二人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回到娘家,分居至今。2014年8月原告曾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0月23日贵院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551号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求。但二人依然分居,感情恶化,现已没有和好可能,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甲辩称,一、在儿子有病期间坚决不同意离婚,父母有××治好。二、如果法院判决离婚,两个孩子有我抚养,原告定期支付抚养费。三、我俩没有共同财产可分(参考法院第一次判决书)。四、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及其他费用。其理由如下,1、我与原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近一年的相互了解举行了结婚典礼开始了幸福的生活,相继生下了一男一女此期间我们2007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俩恩爱有加,生女儿不久就做了结扎手术,日子过的还可以,家里种田的收入与我打工的全部收入归原告掌握,我回家时给大人孩子买衣服,还花一千元给原告买了部智能新手机,可自己在外省吃俭用定期给原告寄钱,尽到了一个做丈夫的责任,这能说感情不和吗?2、那时父亲年老体病,在家帮原告料理家务,种责任田,接送两个孩子上学,真是难为他老人家了,期间由于没有父母的照管,得××,借了别人一万多元,孩子的病至今没有痊愈,每月去临清二院检查买药,可原告没给孩子花过一分钱看病,这钱应该由我俩每人承担一半,原告必须拿出五千元来。3、2012年春,原告不顾父亲年老多病,丢下孩子老人,执意外出打工,期间与他人产生了暧昧关系。4、2013年正月初八原告又经过男人联系跑到四川康定,开始联系不上她,农历10月份她回来啦,问她去干吗了,她说去当保姆,自己挣了一万多,结果,孩子大人未见到一分钱,在家待了一个月,我出门打工,她偷带着女儿跑到西宁找了个男人非法同居,这事女儿亲眼目睹,在这期间原告拿走了我20000元积蓄。5、我父亲在这期间精心照料两个孩子,洗衣做饭、种地,接送孩子上学,又气又累,与今年农历四月离开了人世,父亲的死与原告有直接关系。在我父亲发丧期间我把原告接回家为我父亲披麻戴孝,她也来了,我们全家都很高兴,我们一起同居了两天两夜,感情融洽,谁知没等我父亲出殡,他娘一个电话把她叫走再不叫给我父亲送殡了,我认为这事与她娘有直接关系,事后,我带着两个孩子拿着东西去接她,可他死活不回家还把东西原数退回,扬言要给两个孩子脱离母子关系,还立了字句,能叫这样的女人抚养孩子吗?我能放心吗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99年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于××××年××月××日生一女李某丁,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二零一四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二零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经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经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庭审中辩称共同生活期间因给孩子看病借他人10000元钱应当有原告承担5000元及在答辩中辩称原告外出期间带走家中20000元家庭积蓄应当返还,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原告否认,被告表示,如判离婚,两个孩子要由被告来抚养,抚养费被告愿自己承担。休庭后,通过争询两个孩子的意见,均表示,如父母离婚后,自己愿跟随父亲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庭审笔录、临西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结婚证、对原告李某甲的询问笔录、对儿子李某乙及女儿李某丁的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随着时间的变化,两个人的感情非但没有加深,反而越来越差,导致原告先后两次起诉离婚。第一次起诉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经过半年多的时间考验,双方仍未能和好,导致原告再次起诉,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对于两个婚生子女的抚养,因两子女年龄均已超过十周岁,经征询的两个子女的个人意见,愿随被告生活,且被告表示自愿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的欠外债10000元及原告外出时拿走家中20000元家庭积蓄,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此否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儿子李某乙、女儿李某丁由被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李某甲自己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宝审 判 员  张海波人民陪审员  赵秀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艾 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