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尚奇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奇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奇石,男,1983年9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乾坤村***号,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鼓楼区汽轮二村5号。200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4年2月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2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奇石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兴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奇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至2月19日,被告人尚奇石先后多次在本市栖霞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5700元,具体是:1、2015年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尚奇石溜门进入本市栖霞区某村XX号-X被害人林某家中,盗走软中华香烟二包及卧室柜子内的女士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700元;2、2015年2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尚奇石溜门进入本市栖霞区某村XXX号被害人蒋某乙家,在二楼卧室电脑桌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0元;3、2015年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尚奇石溜门进入本市栖霞区某村XXX号被害人蒋某乙家,盗走二楼卧室电脑桌上的一部华硕K400平板电脑;4、2015年2月19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尚奇石翻墙至本市栖霞区某村XXX号被害人史某家院墙内,爬窗至一楼平台准备进入史某家中盗窃时被史某家人发现。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赶至现场将尚奇石抓获。归案后尚奇石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尚奇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尚奇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林某、蒋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史某、蒋某甲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奇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奇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奇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奇石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尚奇石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尚奇石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奇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尚奇石退赔被害人林必荣经济损失人民币5700元、退赔被害人蒋银宝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文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戴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