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霍朝晖诉被告吴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朝晖,吴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162号原告霍朝晖,男。被告吴丽华,女。本院在审理原告霍朝晖诉被告吴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霍朝晖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霍朝晖以与被告吴丽华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霍朝晖撤回对被告吴丽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1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霍朝晖承担。审判员 王萍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炬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