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5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福江与任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江,任华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5884号原告李福江,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任华山,女,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李福江诉被告任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华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福江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于2014年10月22日归还。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华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华山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李福江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福江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于2014年10月22日归还”,任华山在借款人处签字,同时注明了任华山的身份证号××。经原告李福江催收,任华山在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李福江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今承诺我借李福江的钱,在2014年12月10日全额还清,承诺人任华山,2014年11月29日”。但被告任华山仍未按照承认书上的期限还款。原告李福江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福江与被告任华山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李福江将2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任华山,被告任华山应按照借条及承诺书上约定的期限按时还款,任华山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李福江要求被告任华山偿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华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福江偿还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任华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开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郑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