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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东民初字第2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高振博与王旭、包头市轩富隆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振博,王旭,包头市轩富隆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东民初字第2519号原告高振博,男,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于海,系包头市昆区林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旭,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包头市轩富隆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英,系公司总经理。地址:包头市九原区兴胜镇210国道6公里处。委托代理人管继国,系公司业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吕爱国,系公司总经理。地址:包头市昆区希望8A。委托代理人王荣,系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振博诉被告王旭、包头市轩富隆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振博,委托代理人于海,被告王旭、被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管继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振博诉称:2014年8月4日,我驾驶大货车行至G6高速公路91公里处时,与被告王旭驾驶的大货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30790元,护理费2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120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抚养费2610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57元。被告王旭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其它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被告王旭所驾车辆在我挂靠,同意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有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我方同意按合同予以理赔,对鄂尔多斯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认可,对第四医院的病历认可,但对两医院的诊断不认可,伤残鉴定认可,等级不认可。因病历和诊断两者不符,抚养费的请求不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我们认为其构不成伤残,关于伤残及与其有关的请求不认可,即便构成伤残,各项费用的赔偿费用也应按上一年度2014年标准计算,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2时05分许,原告驾驶蒙B70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原告受雇与该车车主郝建成)行至G6高速公路91公里加200米处时,与被告王旭驾驶的蒙B521**/蒙BL9**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该车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强险,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致原告受伤,入住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治疗2天,入住包头市第四医院治疗26天,诊断为多部位损伤,股骨骨折等,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出院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中,经司法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对于双方的肇事事实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旭对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被告物流公司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承担理赔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标准按2015年度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抚养费的请求,因不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他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30790元、护理费2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12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04862元。以上赔偿数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理赔给原告103622元。剩余1240元,由被告王旭承担30%,即3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理赔给原告。被告物流公司对被告王旭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以上判决的赔偿数额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5.46元,由原告承担245.46元,被告王旭承担2550元。鉴定费1857元,由被告王旭承担。被告王旭承担的费用部分由被告物流公司负清偿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3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和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人民陪审员  张雨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倩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依法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