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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3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3140号原告王某,女,1982年11月28日生,汉族。被告鲍某甲,男,1980年5月30日生,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海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鲍某甲于2003年初相识并恋爱,2003年7月22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20日生育一女鲍某乙。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9月,鲍某甲乘其回东北照顾父母的机会,将第三者带回家居住,并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关系至今。现其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鲍某甲离婚,女儿鲍某乙由其抚养。被告鲍某甲辩称:原告王某所诉不是事实,双方婚前、婚后感情深厚,夫妻之间虽有争执,但都是家庭琐事所致。其没有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关系,只是普通朋友关系。现其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鲍某甲于2003年初相识并恋爱,2003年7月22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20日生育一女鲍某乙。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7月,王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鲍某甲是自由恋爱并结婚,且生育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只要双方均能真正地坚持以夫妻情分和孩子为重,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综合分析王某与鲍某甲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本院确认王某与鲍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王某要求与鲍某甲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鲍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梅海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学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