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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0

案件名称

王基猛与湖北京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段昌波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京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基猛,段昌波,向言锋,湖北京奥建设公司恩施福星城项目部,恩施福星惠誉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京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银湖科技产业开发园18号。法定代表人戴汉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綦勇,系湖北京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基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永松,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昌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言锋(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京奥建设公司恩施福星城项目部,住所地:恩施市福星城小区。负责人刘金洪,该项目部经理。原审被告恩施福星惠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大道54号。法定代表人谭少群,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湖北京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京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基猛、段昌波、向言锋(峰)、湖北京奥建设公司恩施福星城项目部(以下简称恩施福星城项目部),原审被告恩施福星惠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惠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2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湖北京奥建设公司恩施福星城项目部、向言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基猛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5月18日与恩施福星城项目部,段昌波、向言锋在恩施市签订了建筑架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王基猛向恩施福星城项目部、段昌波、向言锋出租架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架料,用于湖北京奥公司承建的福星惠誉公司福星城项目二期工程,约定按月支付租金,截止2012年8月,王基猛陆续向承租方提供建筑架料钢管94625米,扣件80951套,顶托5102套,于2012年10月,承租方退还了全部钢管、扣件,退顶托4595套,后于2013年1月双方结算,承租方共欠王基猛租金348062元及顶托553套。后王基猛多次要求承租方支付租金及退还租赁材料,湖北京奥公司一方相互推诿拒付。综上所述,湖北京奥公司一方的违约行为给王基猛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为维护王基猛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湖北京奥公司、恩施福星城项目部、段昌波、向言锋、福星惠誉公司共同向王基猛支付建筑架料租金348062元、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并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湖北京奥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湖北京奥公司未与王基猛签订任何租赁合同,也无其他法律关系,或者说即无权利、义务关系,湖北京奥公司对王基猛的诉求(建筑架料租金、违约金)无法律责任。2、湖北京奥公司未设立“湖北京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恩施福星城项目部”这样的机构,因此,对所谓“湖北京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恩施福星城项目部”的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3、湖北京奥公司与段昌波、向言锋之间也不存在法律关系,对他们的行为无法律责任。4、湖北京奥公司将自己总承包的恩施福星城11、12、13、15、16号楼地下室及主体工程,发包于武汉中天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天诚公司),合同总价款35783182元,实付工程款36040020元,湖北京奥公司向承包方全额支付了工程款。5、福星惠誉公司作为湖北京奥公司的发包方,已按合同支付了工程款。段昌波在一审中辩称,2011年5月18日是在福星城项目部签订钢管租赁合同,当时王基猛不放心,就要求加盖印章。合同盖的是湖北京奥公司的印章,是段昌波签的字。但是刘金洪现在还差段昌波的款项有95万左右。段昌波一方也找刘金洪算了账的,王基猛诉请款项应该由刘金洪支付。结算以后,段昌波不能在刘金洪手里结算钢管租赁款了,要由王基猛去找刘金洪支付。福星惠誉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福星惠誉公司将福星城第二期11、12、13、15、16发包给湖北京奥公司,是严格按照市场招投标程序进行的。按与湖北京奥公司签订的合同全部款项已支付到位。合同主体双方是福星惠誉公司和湖北京奥公司,与王基猛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对于王基猛的起诉,福星惠誉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义务。所以王基猛起诉福星惠誉公司,是对上市公司名誉上的诋毁,所以要求人民法院驳回王基猛的诉讼请求,追究王基猛滥用诉权对福星惠誉公司造成的名誉上的损失。原审查明,王基猛系恩施市航通建筑架料租赁站业主。2011年5月18日,恩施市航通建筑架料租赁站为甲方(出租方),段昌波为乙方(承租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内容为:甲乙双方将根据《合同法》及有关规定,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签订本合同。一、乙方因工程需要向甲方租赁架料物资时,需持单位介绍信及有效营业执照复印件方办理租赁合同。二、甲方出租架料给乙方使用,乙方在办理租赁合同时应向甲方交纳押金,钢管吨5000元,扣件每套6.00元,先付押金后提货,待乙方退还全部材料结算租赁费后,甲方即退回全部押金,乙方不得以押金抵作租金。押金应以甲方开具的收据收条为准。三、租赁期限及结算方式。1、租赁期间,乙方签订合同时根据工程量提前一个星期向甲方提供准确数量、规格、计划单。从领取架料之日至归还之日,最短租赁时间限定不低于两个月,不足两个月按两个月计算,架料出库时,双方点清品种、规质、质量、数量,由乙方在领料单上签字确认。退还材料如有差欠,未赔偿前,租赁继续结算,公休及节假日不得扣除。2、乙方指定的架料提货人为段昌波。如有变动,乙方须向甲方书面通知,否则造成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3、租金计算以甲方“租赁物资结算清单”,并经双方签字为准,同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凭据,以物资发出当日起按每月25-30日为租金结算,每月结算一次,最迟不超过十天,否则甲方将按每天收取乙方租金总额3%的滞纳金,租金的计算标准如下:架管日租金为0.012元/米,物资赔偿价值为17元/米;扣件的日租金为0.009元/套,物资赔偿价值为6元/套;顶托的日租金为0.05元/套,物资赔偿价值为25元/套。四、乙方归还租赁物资时,必须按乙方租赁物资的“收发凭证、登记码单”的规格、型号,保持整洁完整,修复完好后归还甲方租赁场地验收。乙方不得随意切割钢管,租长退短,甲方可以拒收或收取乙方每吨1000-1500元的架料补偿费。乙方归还未维修的物资,乙方必须支付甲方维修费。其中:变形的架管校正费0.5元/根,扣件洗油费0.1元/套。缺丝杠0.6元赔偿(主筋断裂不要),如乙方原因造成租赁物不能修复或缺失的,按市场价格或合同单位价值赔偿。五、乙方所租赁物资必须保证自己调出或归还甲方场地。六、违约责任:如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按照总出料单的材料价格的20%收取违约金。1、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结算租金的。2、擅自转卖或者不按合同规定使用租赁物的。3、未经甲方的同意擅自将物资转租、转借他人的。4、甲乙双方必须信守承诺,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必须赔偿对方解决纠纷所指出的所有费用(含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七、其他约定事项:进出费用各认一半,付款方式基础成功付80%,十二层付80%,封顶付80%,定期完工结算所有租金,如违约甲方可拒绝供货。八、合同双方应友好合作,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九、甲方出具的领料单、退料单、结算单、催款通知单作为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本合同一式两份,双发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如需担保,担保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担付乙方同等责任)。甲方原告签字,加盖恩施市航通建筑架料租赁站印章;乙方经手人段昌波签字,加盖恩施福星城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王基猛开始供货承租方使用。至2012年4月,王基猛共计向承租方供货钢管94652米、扣件80951套、顶托5102套。自2011年11月,承租方开始陆续返还租赁物。至2012年8月,返还钢管94652米,扣件80951套,顶托4322套,2012年9月,承租方返还顶托170套,同年10月返还顶托57套,下欠顶托553套未返还。此后,承租方再未返还租赁物。至2012年10月,王基猛所出租租赁物的租金共计699237元。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承租方分六次向王基猛共计支付租金365000元,下欠租金334237元未付。未返还的顶托553套,按约定每套25元,计13825元。对此,经手人即段昌波认可属实。湖北京奥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分类账《汪海红恩施福星城二期付款明细表》中载明共计付款36040020.00元;提交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湖北京奥公司,收款事由为恩施福星城二期工程款借支,收款人为刘金洪。领款单中有二十九份为刘金洪领款,有二十九份为刘金洪代汪海红领款,有二十份为汪海红领款,领款事由为二期工程款或工程进度款。借款人刘金洪、汪海红出具的借支单上载明借款事由为恩施福星城二期11号-16号标工程款。审理中,各方对福星惠誉公司将其开发的福星城二期11、12、13、15、16号楼地下室及主体工程发包给湖北京奥公司承建的事实无异议;段昌波对其在王基猛处租赁的材料用于福星城二期工程建设的事实认可;湖北京奥公司认可刘金洪与案外人汪海红系武汉中天诚公司的人员及代该公司借、领取款项的事实。湖北京奥公司辩称,将自己总承包的恩施福星城11、12、13、15、16号楼地下室及主体工程,发包给武汉中天诚公司,并已结清款项,但未提供与武汉中天诚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王基猛以承租方违约为由,依据租赁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要求湖北京奥公司一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具体计算为,出租钢管94652米,单价17元/米,计1609084元;出租扣件80951套,单价6元/套,计485706元;出租顶托5102套,单价25元/套,计127550元,合计2222340元。按照约定的总出料单材料价格的20%,违约金为444468元,主张200000元违约金。湖北京奥公司辩称将本案中福星城二期工程主体及地下室已全部转包给武汉中天诚公司,但当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段昌波还辩称与向言锋在恩施福星城项目部是合伙承包工程,向王基猛租赁的材料是恩施福星城项目部承租的。原审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王基猛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接受并使用、收益租赁物的一方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租金。现王基猛已经按约定履行提供租赁物的主要义务,相对方也接受、使用了租赁物,并在使用后支付了部分租金、归还了大部分租赁物,且各方对王基猛出租的租赁物用于福星城二期建设工程的事实无异议,该行为符合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故本案中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以及审理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王基猛请求的租金和违约金应由谁承担责任。首先是恩施福星城项目部的客观性。庭审中,王基猛及段昌波认为恩施福星城项目部客观存在。根据湖北京奥公司“挂牌的项目部应该是刘金洪、汪海红挂的,但不是湖北京奥公司的项目部”,福星惠誉公司“应该有个牌子,但是是汪海红他们挂的,不清楚具体名称”的当庭陈述,并未当然否定恩施福星城项目部的客观存在。结合证人证明的签订租赁合同时加盖印章的情况,以及刘金洪、汪海红在湖北京奥公司领取或借支工程款的情况,既可以认定恩施福星城项目部是客观存在的,也可以认定刘金洪、汪海红即为恩施福星城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湖北京奥公司系福星城二期建设工程承包的主体,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将承包的福星城二期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建筑公司进行施工的前提下,王基猛作为出租方有理由相信恩施福星城项目部即为湖北京奥公司设立。关于该项目部的名称,应以印章显示的名称为准,即湖北京奥建设公司恩施福星城项目部。其次,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的签订及效力。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加盖的是恩施福星城项目部,段昌波为经手人。该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即王基猛与恩施福星城项目部,而非经手人段昌波。因此,应认定该租赁合同系王基猛与恩施福星城项目部签订。且该租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于证人古某所证明的加盖恩施福星城项目部印章属担保,根据签订合同的实际以及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一是该项目部无担保资格;二是王基猛出租的材料是用于福星城二期工程,且现场实际施工的是恩施福星城项目部。因此,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担保。第三、恩施福星城项目部的设立机构的确定。湖北京奥公司系福星城二期建设工程承包的主体,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将承包的福星城二期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建筑公司进行施工的前提下,王基猛有理由相信恩施福星城项目部即为湖北京奥公司设立。同时,恩施福星城项目部挂牌长期使用、从事福星城二期建设工程相关事项的行为,作为对福星城二期建设工程的施工负有管理责任的湖北京奥公司,对该行为并未提出异议或者采取相应措施,应视为湖北京奥公司对该行为的默许。审理中,各方均未提供恩施福星城项目部具备法人资格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恩施福星城项目部对外从事的民事行为依法应视为湖北京奥公司的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亦应由湖北京奥公司承担。关于王基猛要求湖北京奥公司一方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王基猛以湖北京奥公司一方违约为由,要求湖北京奥公司一方按照总出料单的材料价格的20%支付违约金。其总出料材料价格为2222340元的20%即444468元,王基猛请求200000元。根据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租金计算以甲方“租赁物资结算清单”,并经双方签字为准,同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凭据,以物资发出当日起按每月25-30日为租金结算,每月结算一次,最迟不超过十天,否则甲方将按每天收取乙方租金总额3%的滞纳金,……”的约定,承租方自2012年10月以后即未与王基猛结算租金,也未支付所欠租金,该行为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已构成违约,依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如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按照总料单的材料价格的20%收取违约金。1、乙方为按照本合同规定结算租金的。……”。根据该约定,双方对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因此,王基猛要求湖北京奥公司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违约金的数额,按租赁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经计算为444468元(2222340×20%),现王基猛请求支付200000元,应予认可。关于下欠顶托553套的处理。段昌波认可已无法返还未归还的顶托553套,且王基猛在请求下欠租金时,已将下欠顶托553套的赔偿款13825元计算在内,其未再主张其他权利,应予准许。福星惠誉公司将其开发的福星城第二期11、12、13、15、16号楼的建设工程,通过招标形式发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湖北京奥公司,对建设过程中湖北京奥公司因建设事宜与他方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湖北京奥公司享有和承担,与福星惠誉公司无关。因此,王基猛要求福星惠誉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应不予支持。湖北京奥公司辩称将本案中福星城二期工程主体及地下室已全部转包给武汉中天诚公司,但当庭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辩解主张不能成立。段昌波辩称的与向言锋合伙在恩施福星城项目部承包工程的意见,属恩施福星城项目部内部管理事务,不影响本案中王基猛主张权利。恩施福星城项目部、向言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将依查明之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京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王基猛租金348062元(其中租金334237元,顶托赔偿款13825元)。二、湖北京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王基猛违约金200000元。三、驳回王基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80元,由湖北京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湖北京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为恩施福星城项目部系湖北京奥公司设立属认定事实错误,湖北京奥公司并未在恩施设立恩施福星城项目部,不能以外墙悬挂的项目部牌子就认定项目部的存在,刘金洪、汪海红在湖北京奥公司领取或借支工程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该二人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王基猛主张恩施福星城项目部应当承担责任,就应该举证证明该项目部的存在。(二)一审法院认定湖北京奥公司与恩施福星城项目部是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主体错误。湖北京奥公司并未对外签订任何架管、扣件、顶托类租赁合同,王基猛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段昌波是本案租赁合同的义务人,该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当为王基猛和段昌波。(三)王基猛自身存在过错,恩施福星城项目部对外不构成表见代理。王基猛长期从事架料租赁,是该行业专业人员,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尽到而未尽到相应的审查注意义务,其后果应当自己承担,且本案中,恩施福星城项目部并未以湖北京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不构成法律上的“有理由相信”的情形,因此,恩施福星城项目部不构成表见代理。二、一审法院认定租赁合同中违约金条款适用法律有误。本案中,王基猛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支持高达200000元违约金,明显过高。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显失公平,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并由上述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王基猛答辩称:一、湖北京奥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二、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段昌波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二审中,湖北京奥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恩施“福星城”11-13#、15-16#楼地下室及主体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及两份委托函。拟证明湖北京奥公司已经将该项目工程转包给武汉中天诚公司,武汉中天诚公司委派项目经理汪海红,汪海红委托刘金洪负责现场的事务。证据二、退场承诺书、合同履行完毕承诺书。恩施项目部(汪海红)1-2-3期建安工程量一览表、工程项目结算审签表。拟证明至2014年11月28日湖北京奥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57215934.7元,汪海红承诺与项目有关的债务由其个人承担,与湖北京奥公司无关。王基猛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真实,是否有武汉中天诚公司为福星城二期项目施工,福星惠誉公司并不清楚。关于第二组证据均是湖北京奥公司与汪海红内部结算的材料,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段昌波质证认为,福星城建设的大部分事务都是段昌波等人在做,并未听说过武汉中天诚公司。湖北京奥公司称将劳务分包给武汉中天诚公司,但该工程不是劳务分包,是包工包料,所有的工程都是湖北京奥公司承包给汪海红的,材料也是汪海红购买的。向言锋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审原告福星惠誉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京奥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恩施“福星城”11-13#、15-16#楼地下室及主体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两份委托函无相关负责人的签字。证据二中的退场承诺书、合同履行完毕承诺书、工程量一览表、工程项目结算审签表均未加盖单位印章。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王基猛、段昌波、向言锋、福星惠誉公司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湖北京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诉争合同的租赁费;二、违约金是否过高。本院具体评判如下:一、关于湖北京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诉争合同的租赁费的问题。王基猛与恩施福星城项目部签订建筑架料租赁合同,合同中有经手人段昌波的签字及恩施福星城项目部印章,应当认定该合同的相对方为王基猛与恩施福星城项目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湖北京奥公司主张其未设立恩施福星城项目部,但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湖北京奥公司派有施工人员和技术人员在场,湖北京奥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汉龙亦经常在施工现场,均未对恩施福星城项目部在福星城二期工程处挂牌的行为提出异议,王基猛作为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恩施福星城项目部系湖北京奥公司所设,故恩施福星城项目部对外从事与福星城二期工程相关的民事行为依法应视为湖北京奥公司的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亦应由湖北京奥公司承担。湖北京奥公司主张其与武汉中天诚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其提供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二、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承租方违约,出租方按照总出料单的材料价格的20%收取违约金,现承租方无证据证明其支付了相应租赁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王基猛主张200000元的违约金并不高于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其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对违约金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80元,由湖北京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杨 芳代理审判员 申 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何奕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