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河北永青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转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脱离监管,于2015年5月25日被列为网上追逃,同年9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玉、代理检察员薛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人王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10万元、卡号为6223的信用卡。后王某多次用该卡透支钱款,截止到2014年9月16日,王某使用该卡累计透支本金55086.76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王某退还受害单位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共计103764.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孔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催款记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赔了受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颖审 判 员 代 娜人民陪审员 寇晓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郭洪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