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交民(义)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义)初字第00098号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生,汉族,交城县天宁镇某村人,农民,现住本村。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8月生,汉族,交城县夏家营镇某某村人,农民,现住本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18日在交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19日按民俗举行婚礼,相识时间较短,婚后没有感情。2013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悦佳。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过相处,发现彼此性格差异巨大,被告不尊重和爱护原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对此,原告的身心感到疲惫,双方没有感情,2015年3月原告绝望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女王悦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每月800元),共同财产四万元存款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旨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主体适格,及原、被告是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王某某辩称,双方虽然是经人介绍的,但双方情投意合,能达成共识,婚后并未发生较大的矛盾,结婚二年双方均能彼此相让,被告认为只要能排除外部干扰,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双方一定能生活的更好,且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18日在交城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3年3月19日按民俗举行婚礼,2013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悦佳。婚后原告与被告家庭成员之间曾发生过吵闹,但原、被告之间并未有较大的矛盾。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发生争吵,原告绝望离家,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称,自己与原告并没有较大的矛盾,且现在被告的父、母亲已经搬出其居住的院落,今后与原、被告不在同一个院落一起居住,避免了家庭矛盾的发生;原、被告之间一定能和睦相处,且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不长,但双方之间并没有发生较大的矛盾且婚后生育一女,虽原告与被告家的家庭成员之间发生过矛盾,导致原告身心产生疲惫和失望,但被告的父、母亲现不与原、被告在同一个院落居住,避免了家庭矛盾的发生,只要日后双方之间能相互多沟通,多理解,多体贴关心对方,多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是有和好可能的,应不离为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诉讼费200元,减半后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晓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