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邵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邵某,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郑丽丽,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苗清旺,山东众成仁和(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邵某、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郑丽丽、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苗清旺、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2日20时许,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二路以东路北王婆炒鱼店内,被告人冯某因怀疑其朋友手机被崔某等人拿走,遂纠集被告人李某甲、邵某对崔某等人实施殴打,致崔某右肩部、头部等部位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冯某于2014年12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2014年11月22日22时许,在滨州市滨城区彭李办事处西菜刘村富煜都酒吧门口,被告人李某甲因李某乙大声说话而不满,遂持刀将李某乙左腹部捅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李某甲、邵某、冯某的供述,被害人崔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丛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邵某、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第一项指控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的第二项指控当庭予以供认。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甲在第一起中系自首;2、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3、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4、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邵某系从犯,且轻伤的部位并不是被告人邵某所致;2、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2014年10月2日20时许,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二路以东路北王婆炒鱼店内,被告人冯某因怀疑其朋友手机被崔某等人拿走,遂纠集被告人李某甲、邵某对崔某等人实施殴打,致崔某右肩部、头部等部位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冯某于2014年12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殴打崔某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被害人崔某的陈述,2014年10月2日晚上,他和杨某、曾某、吕某在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二路以东王婆炒鱼店内吃饭时,有几个人突然冲到饭店内拽倒并殴打吕某,他上前询问情况,被那几个人打伤。2、证人证言(1)吕某、曾某、杨某证言,当晚他们在王婆炒鱼店吃饭时,过来几个人拽倒吕某,说手机丢了,要搜他们的身,那几个人殴打吕某,也把杨某、崔某打了。(2)丛某证言,2014年国庆节期间的一天晚上,其在王婆炒鱼店吃过饭后,与冯某等人去KTV唱歌时,发现手机不见了,冯某带其到炒鱼店找手机,还打电话叫了盼盼等几个朋友帮忙。冯某过去问邻桌的客人有没有看到其手机,邻桌的客人说没有,冯某和盼盼还有一个男子与邻桌的客人打了起来。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被害人受伤的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害人崔某对被告人冯某予以指认,被告人冯某对被告人李某甲、邵某予以指认。5、公(滨城)鉴(伤检)字(2014)2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崔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李某甲投案后又脱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冯某被抓获后脱逃,后又自动投案;被告人邵某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7、被告人李某甲、邵某、冯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一致。二、寻衅滋事2014年11月22日22时许,在滨州市滨城区彭李办事处西菜刘村富煜都酒吧门口,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因李某乙大声说话而不满,遂持刀将李某乙左腹部捅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2014年11月22日晚上22时许,他和朋友王某等酒后到西菜刘富煜都酒吧吃饭,他在酒吧门前给朋友张某打电话时,有个男子上前搂了他一下,还说他打电话声音这么大什么意思,随后他隐约感觉腹部疼了一下,接着被在场的朋友分开了,张某拉他进到酒吧后,他发现手上有血,感觉腹部疼痛加剧,他从门口拿了砖头想追刚才搂他的男子,张某拉着他去医院了。2、证人证言(1)闻某证言,当晚22时许,其在富煜都酒吧门口碰到朋友崔立新,跟崔立新在一起的一个小伙子上前推在酒吧门口的一个人,他上前拉着那个小伙子和崔立新一起在西菜刘一个胡同向南走了。(2)牟某(富煜都酒吧服务员)证言,其当晚在富煜都酒吧门口看到李某乙从出租车上下来打电话叫人,从路北来了一个男子站在李某乙身边和李某乙很亲密的样子,之后张某从西边过来拉着李某乙向店里走,刚到楼梯口,张某发现手上有血,看到李某乙受伤了,就拉着李某乙去医院了。(3)赵某证言,当晚22时许,其在大富豪娱乐城二楼打牌,听到对面酒吧门口有争吵的声音,后来李某甲上来,说与人发生争吵。并辨认现场录像三个人中,抽烟的年轻人是李某甲。(4)王某证言,当晚其与李某乙等人到西菜刘的酒吧玩,李某乙在酒吧门口打电话,从路北过来三个男子,其中一个平头小伙子过来嫌李某乙打电话声音大,其过去将双方拉开,张某也过来将李某乙拉到富煜都酒吧,后发现李某乙受伤了,张某将李某乙送走了。(5)张某证言,当晚李某乙约他到酒吧吃饭,他到达富煜都酒吧门口时,看到李某乙正打着电话,旁边有三个男子,其中一个年轻的要跟李某乙打架,李某乙站在那里莫名其妙的表情。他拉着李某乙向酒吧里面走,看到李某乙手上有血,这时才发现李某乙被捅伤了。并对李某甲照片予以指认。3、公(滨城)鉴(伤检)字(2014)2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李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4、现场监控录像及监控录像情况说明,证实案发时段双方发生争执的情形。5、被告人李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崔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甲、邵某、冯某赔偿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与被告人李某甲、邵某、冯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邵某、冯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与被告人李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上述款项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崔某、李某乙对被告人李某甲、邵某、冯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邵某、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共场所无端随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成立,但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邵某均积极参与殴打他人,应对伤害后果承担责任,其所起作用并非次要和辅助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李某甲、邵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甲、邵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邵某系被冯某纠集参与共同犯罪,所起作用较被告人冯某稍小,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崔某存在过错,辩护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辩护意见,故其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投案自首,被告人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投案后又脱逃,后被抓获归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甲在第一起犯罪中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第一起故意伤害犯罪,对其该项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对第二起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自愿认罪,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邵某、冯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艳霞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孟利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