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行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董神济与东至县官港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神济,东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00016号原告:董神济,男,194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至县。被告:东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东至县。法定代表人:江宁,镇长。委托代理人:曹芳,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神济诉被告东至县官港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神济、被告委托代理人曹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神济诉称,被告自2008年以来依董万河所谓自留地纠纷申请,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乱作为,先后于2012年7月20日、2013年5月16日、2014年2月6日分别作出(2012)5号、(2013)1号、(2014)1号《处理决定书》,分别被(2013)东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东政复决字(20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东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一而再、再而三作出违法的行政行为干扰了原告的8年生活秩序,原告奔波于池州、安庆、东至县城三地,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原告的损失有交通费2700元(池州3次、安庆6次、每次3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每次2000元计两次)、误工120天每天60元计7200元,资料打印及复印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4300元,原告就上述损失于2014年12月20日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至今未明确答复。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被迫涉诉涉讼,蒙受依法维权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300元,并追究涉案主要人员的责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官港镇维稳办会议记录;2、行政赔偿申请书;3、(2014)东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书;4、东府复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官政(2014)1号处理决定书;6、东政复决字(20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官政(2013)1号重新处理决定书;8、(2013)东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9、东政复受(2012)6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10、东政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1、官政(2012)05号处理决定书;12、原告依法维权路线图;13、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收据;14、关于北城村董万河与董神济户自留地纠纷调处意见;15、土地确权董万河证据材料清单;16、关于北城村董万河与董神济户自留地纠纷调处意见(无注解);17、黄金亮证明;18、资料打印复印费;19、交通费,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原告遭受的损失及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的情况。被告辩称,原告诉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不属于国家行政赔偿范围。另外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不属直接损实与国家行政赔偿无关,还有被告作出处理决定被撤销只是程序上的问题,在实体上无过错,对原告也未造成任何损害,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证明被告人的主体资格。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作出的三次处理决定均违法被撤销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相关费用及误工情况,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的事实,对此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董神济与董万河因北城村下董组罗丝坞茶叶树黄土包一块土地经营权发生纠纷,2011年董万河向被告申请确权,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官政(2012)05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东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予以维持原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判决确定官政(2012)05号处理决定违法。在此期间被告又作出了官政(2013)1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又申请东至县人民政府复议,复议撤销了官政(2013)1号处理决定。被告于2014年2月6日作出了官政(2014)1号处理决定书,原告还是不服,再次申请复议,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2014)1号处理决定,原告仍然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1号处理决定。后经调处该纠纷得以解决,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乱作为给自己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其中交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误工费7200元、资料打印及复印费400元,计143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予以赔偿,被告未予以明确答复。原告遂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300元,并追究涉案主要人员的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其财产权,其有权取得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结合本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应于期限届满即2015年2月20日前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被告在该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决定。原告应于2015年5月20日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而本案原告于2015年6月9日才向本院提出行政赔偿诉讼,显然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告要求追究涉案主要人员的责任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㈣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㈠、㈡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神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神济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文生审 判 员  陈富贵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