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终字第00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赵士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贺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赵士彪,贺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0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号。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广群,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士彪。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市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士彪、贺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士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贺帅、人民财险南阳市公司赔偿赵士彪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医疗、残疾等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赵士彪将诉讼请求减少为26938.1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4)方独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南阳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南阳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广群,被上诉人赵士彪的委托代理人贾玉江,被上诉人贺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0时40分,贺帅驾驶南阳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豫R×××××号豪运牌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103省道方城县独树镇179公里处,因该车辆中桥脱落,车轮与由东向西赵士彪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赵士彪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士彪无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赵士彪将诉讼请求减少为26938.10元。另查明,(1)赵士彪受伤后于2014年8月25日到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9日,住院66天,产生医疗费10118.10元。(2)贺帅驾驶的豫R×××××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南阳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3)贺帅驾驶的豫R×××××号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南阳市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士彪的误工期共计约为150日,护理期共计约为60日,营养期共计约为60日。产生鉴定费用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贺帅驾驶车辆,因该车辆中桥脱落,车轮与赵士彪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赵士彪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贺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士彪无责任。双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对该责任认定中双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赵士彪住院的医疗费共计10118.10元,提供有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等予以证实。赵士彪的误工费计算为7500元(50元/天/人×150天=7500元)赵士彪的护理费计算为6000元(50元/天/人×60天×2人=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320元(20元/天×66天=1320元);营养费计算为1200元(20元/天×60天=1200元)。赵士彪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其住院区间,认为该数额过高,酌定为300元。综上,赵士彪的损失共计26438.1元。由于贺帅驾驶的机动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市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赵士彪的各项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赵士彪的各项损失26438.1元,人民财险南阳市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南阳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赵士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6438.1元。二、驳回赵士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473元。由赵士彪负担27元,贺帅负担1446元。人民财险南阳市公司上诉称:一、依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另一事故当事人张占国,且张占国所驾驶车辆为机动车,其作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之一,为查明案情、合理确定责任的必要共同诉讼人,赵士彪或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将张占国列为原审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二、张占国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其驾驶作为应当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无论是按照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还是依据当前本地区不划分限额的司法适用实务,其均应当在本案中向人赵士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现原审法院以及赵士彪均未将张占国列为原审被告,应视为赵士彪自愿放弃和处分相关权利,则人民法院依法应在张占国承担责任范围内,相应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因此不公平的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甚至于将全部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四、综上,基于原审法院及当前对交强险不划分限额的司法实务处理做法,同时,依据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对赵士彪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请求:一、依法改判人民财险南阳市公司对赵士彪承担赔偿责任13219.05元【上诉金额13219.05元】。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赵士彪、贺帅共同承担。赵士彪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贺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应否通知事故另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是否正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南阳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人民财险南阳市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南阳市公司上诉称,应通知事故另一方当事人张占国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其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辩解。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张占国系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与本案赵士彪受伤的事故无因果关系,追加张占国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财险南阳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 孙建章审判员 姜付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松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