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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黄运才与杨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2315号原告黄运才。委托代理人杨荣绍,贵港市港南区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裕华。原告黄运才与被告杨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运才委托代理人杨荣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裕华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运才诉称,被告以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并承诺借款到期连本带息偿还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暂计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利息为50000元,此后利息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裕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以经办驾校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3年7月25日前还清,还款金额为500000元,由被告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但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以经办驾校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被告立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逾期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问题,由于借款时被告承诺借款到期(即2013年7月25日)还款金额为500000元,逾期后的利息双方未予约定。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杨裕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裕华偿还原告黄运才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黄运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杨裕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陈珠恒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温秋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