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肖岳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岳,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第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岳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细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0时许,被告人肖岳戴口罩窜到河源市源城区建设大道与中山大道交汇处电信广场工商银行自助银行内,见被害人叶某某在该柜台机取钱,便持水果刀上前威胁被害人叶某某交出钱财,共抢得1200元人民币及500元港币后迅速逃离现场,被害人叶某某被抢后报警,公安人员于2015年5月13日在源城区金沟湾西二路将被告人抓获归案。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肖岳的供述及户籍资料;2、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3、辨认笔录;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录音录像;6、书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岳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0时许,被告人肖岳戴口罩窜到河源市源城区建设大道与中山大道交汇处电信广场工商银行自助银行内,见被害人叶某某在该柜台机取钱,便持水果刀上前威胁被害人叶某某交出钱财,共抢得1200元人民币及500元港币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叶某某被抢后报警,公安人员于2015年5月13日在源城区金沟湾西二路将被告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岳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肖岳的供述及户籍资料;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录音录像;书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岳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院根据被告人肖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邝 莉代理审判员 赖云婷人民陪审员 刘雄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赖 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