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顾锦春与范永青、阮卫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锦春,范永青,阮卫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263号原告顾锦春。委托代理人史慧锋、梁红,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永青。被告阮卫京。原告顾锦春为与被告范永青、阮卫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范永青偿还借款本息共计60万元(其中本金50万元,利息暂计10万元,从2014年6月25日开始暂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之后利息继续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阮卫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锦春委托代理人史慧锋、梁红,被告阮卫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永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2009年8月14日,范永青向顾锦春借款100万元。2012年9月25日,范永青出具借条,就上述借款未归还部分明确为由范永青向顾锦春暂借46万元,阮卫京提供担保。2014年6月25日,就此前剩余本金46万元及利息4万元进行结算,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范永青向顾锦春借款伍拾万元,利息从借款日计,每天千分之一,阮卫京提供连带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电汇凭证、借条、借款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范永青与顾锦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贷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顾锦春有权随时向范永青主张。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借款协议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顾锦春主张以50万元为借款本金并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阮卫京自愿为范永青的借款提供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阮卫京抗辩在2012年9月25日出具借条之后已归还30万元,借款协议中本金仅为16万元且自己仅对该16万元承担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永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锦春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00000元、2015年6月25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计。二、被告阮卫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范永青、阮卫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陆莉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