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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韦方模、熊新柳、董淑优、覃凤起、韦美吹、姚雪保与张家良、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方模,熊新柳,董淑优,覃凤起,韦美吹,姚雪保,张家良,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09号原��韦方模,男,1973年4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江县。原告熊新柳,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江县。原告董淑优,男,1957年6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江县。原告覃凤起,女,1975年9月2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江县。原告韦美吹,女,1975年1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江县。原告姚雪保,男,1990年12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江县。上述原告熊新柳、董淑优、覃凤起、韦美吹、姚雪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方模,男,1973年4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江县。被告张家良,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李治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蒋��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斐,该公司员工。原告韦方模、熊新柳、董淑优、覃凤起、韦美吹、姚雪保诉被告张家良、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三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方模及原告熊新柳、董淑优、覃凤起、韦美吹、姚雪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方模,被告中铁第三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李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原告韦方模、熊新柳、董淑优、覃凤起、韦美吹、姚雪保于2012年11月12日开始被雇主请到被告中铁第三工程公司南广铁路项目三部分于甲坪、乙坪的铁路路段做防护栅栏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协议,��是口头约定每天工作的工资按时工计算,每人每天为140元,每月结算支付,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支付工资给原告,现欠原告工资合共49980元未支付(其中韦方模8400元、熊新柳8400元、董淑优8400元、覃凤起8400元、韦美吹8120元、姚雪保8400元)。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家良支付拖欠工资款49980元给原告。2、被告中铁第三工程公司对被告张家良拖欠工资款49980元负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求: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银行卡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欠工资4998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中铁第三工程公司口头辩称,1、我司不欠张家良的任何工资;2、原告韦方模等六人与张家良之间的纠纷与我司无任何合同关系;3、原告等六人与被告中铁第三工程公司没有签订任何用工或合同关系,综上,被告中铁第三工程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铁第三工程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于2015年5月9日向被告张家良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材料,但被告张家良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原告韦方模经朋友介绍到张家良承包中铁第三工程公司下属的工地做防护栅栏工作,韦方模与张家良口头约定,韦方模组六人,每人每天工资为140元,每月做完一段就结算工资。韦方模组一直做到2013年1月5日,张家良没有结算工资给韦方模,韦方模组离开工地。2013年9月10日,韦方模向张家良追讨��欠的工资款,张家良立下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韦方模组在中铁二十三局做的防护栅栏工程人工工资50000元(伍万元)整,在工程完工结算付清。欠款人:张家良。另中铁第三工程公司的员工蒋某某在欠条写上“属实”字样。经原告韦方模多次追讨,被告张家良没有支付工资,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中铁第三工程公司与张家良属劳务分包的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张家良雇请原告韦方模组在其承包中铁二十三局的工程中做防护栅栏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张家良拖欠原告韦方模组工资款50000元未支付,有张家良签立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韦方模请求被告张家良支付的工资款为49980元,属原告韦方模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韦方模未能提供证据证���其韦方模组中的具体组成人员,原告熊新柳、董淑优、覃凤起、韦美吹、姚雪保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五人与张家良形成劳务关系,因此,对原告熊新柳、董淑优、覃凤起、韦美吹、姚雪保起诉要求张家良支付工资款的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韦方模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中铁第三工程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对其要求中铁第三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资款49980元给原告韦方模。驳回原告韦方模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熊新柳、董淑优、覃凤起、韦美吹、姚雪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5元,公告费560元,合共1609.5元,由被告张家良负担。该款原告韦方模已预付1084.75元,被告张家良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韦方模,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婉审 判 员  李志雯人民陪审员  岑汉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麟继-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