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周某犯伪证罪(2015)119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伪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因吸毒于2009年7月2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伪证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薄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2时许,朱某(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轿车行驶至唐山市龙华道与建设路交叉口东10米处右转弯时,与冯某(已死亡)驾驶的冀B×××××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公安机��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受朱某的指使,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是其驾驶冀B×××××小轿车与冯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虚假证言。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证人朱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刑事诉讼中,对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伪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振荣代理审判员 刘宏博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卫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