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周怀玲与莒南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刘纪昌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怀玲,莒南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刘纪昌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448号原告:周怀玲,农民。委托代理人:秦福伟,莒南县石莲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莒南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莒南县隆山路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杨村,总经理。被告:刘纪昌,农民。原告周怀玲与被告莒南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刘纪昌一般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福伟,被告刘纪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莒南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怀玲诉称,2015年3月14日,我乘坐被告刘纪昌驾驶的莒南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鲁Q×××××号牌客车,我上车后坐在该客车最后排,当车辆行驶至莒南县石莲子镇陈家白崖村时,由于被告驾驶车辆车速过快且处理不当剧烈颠簸,致使我从该客车座椅上弹起重重摔至客车座椅上,致使原告腰椎体爆裂性骨折,椎体见多发骨折、变扁住院治疗,后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我伤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各种费用共计81521.60元。被告莒南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被告刘纪昌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部分属实,我是通过第一被告购买的车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余额我与原告协商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莒南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刘纪昌(乙方)间公交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乙方自愿承包甲方34座鲁Q×××××客车,并在甲方授权经营范围内经营十字路途径岭泉至王家沟的公交客运业务;本班线经营期限为8年,即2014年1月9日至2022年1月8日,该班线所有权为国家,经营权为甲方;乙方每月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承包费1200元及其他费用后,乙方方可继续营运;甲方有权根据市场的变化及旅客的要求,对营运的线路、班次、车辆、车型进行增加和调整。2015年3月14日,原告周怀玲乘坐被告刘纪昌驾驶的鲁Q×××××号牌客车,并坐在该客车最后排,当车辆行驶至莒南县石莲子镇陈家白崖村时,由于被告驾驶车辆车速过快且处理不当,致使原告从客车座椅上弹起后又摔至座椅上,致原告周怀玲受伤。原告周怀玲伤后当日到莒南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9日出院,住院5天,花医疗费3030元,诊断:腰2椎体骨折。2015年3月19日,原告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30日出院,住院11天,花医疗费33869.57元(32606.17元+1263.40元),合作医疗保险报销13452.46元,诊断:腰2爆裂骨折。2015年6月4日,原告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210元。原告申报其伤后损失为医疗费20417.10元(19153.70+1263.40元);残疾赔偿金47528元;误工费9786.60元(180天×54.37元/天);护理费4893.30元(90元×54.37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法医鉴定费12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89035元。原告对其申报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刘纪昌为原告垫付莒南县中医医院医疗费3030元,2015年3月19日,被告刘纪昌付给原告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交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司法鉴定费票据,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怀玲与被告莒南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客运合同成立,原告周怀玲为乘客,被告莒南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怀玲受伤,事实清楚,可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原告周怀玲要求被告莒南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内的伤后损失8102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纪昌系承包被告莒南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客车经营并驾驶客车,被告刘纪昌与原告周怀玲之间不构成客运合同关系,原告周怀玲要求被告刘纪昌赔偿伤后损失,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莒南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怀玲经济损失81021.60元。二、驳回原告周怀玲要求被告刘纪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原告周怀玲负担6元,被告莒南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华人民陪审员 董凤侠人民陪审员 赵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