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0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娟与於雷、谈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娟,於雷,谈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0730号原告刘娟。委托代理人卢洁,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於雷。被告谈菊英。原告刘娟与被告於雷、谈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娟的委托代理人卢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於雷、谈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娟诉称:其与於雷经朋友介绍,於雷于2012年4月28日向其借款100万元用于经营,并承诺借用几天就归还。后刘娟按照於雷要求将100万元现金汇入於雷妻子谈菊英账户,完成了交付。借款后其多次催要但於雷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归还。现其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2011年7月7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长期贷款年利率6.9%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於雷、谈菊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於雷向刘娟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利息按照国家法律允许的银行同期利息的最高倍数自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借据未约定借期。当日,刘娟通过银行汇款形式向谈菊英银行卡汇款100万元。2012年8月30日,於雷在借据上标注“该笔债务至今未还”。另查明:於雷与谈菊英于1995年6月19日结婚,夫妻关系存续至今。审理中,刘娟陈述:因为双方口头约定的是短期借款,所以很快(半年之内)其就向於雷催要,后一直催要但於雷本息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刘娟提供的借据、汇款凭证、结婚登记审查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刘娟与谈菊英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於雷经催要后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利息为国家允许的银行同期利息的最高倍数计算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但双方的借款未约定借期,故刘娟可以随时催要,自催要之日起视为借款到期。刘娟陈述其在借款后半年之内已经催要,故本案借款视为短期借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适用2011年7月7日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利率(半年期)的4倍计算,刘娟按照长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於雷与谈菊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於雷、谈菊英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於雷、谈菊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娟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刘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1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780元,由於雷、谈菊英负担。该款已由刘娟垫付,於雷、谈菊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刘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方志林代理审判员 闫文杞人民陪审员 宗 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潘新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