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杨盛宝因与被上诉人王艳、王廷良、袁先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盛宝,王艳,王廷良,袁先翠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5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盛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廷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先翠。上诉人杨盛宝因与被上诉人王艳、王廷良、袁先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2015)威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杨盛宝与王艳于农历2014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10月2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因双方缺乏感情基础,2015年4月杨盛宝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5年4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威民初字第516号民事调解书,杨盛宝与王艳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在结婚前,杨盛宝给王艳彩礼31700.00元。杨盛宝为促成与王艳结婚,另购买了部分财物给王艳、王廷良、袁先翠。杨盛宝于2015年4月以所诉诉至法院。另查明,王艳的嫁妆有: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茶机一张、木箱一口、木柜一个、桌子一张、板凳四条、鞋22双(用毛线勾的拖鞋)、棉被五床、毛毯一床、五样四件套。对前述嫁妆王艳、王廷良、袁先翠明确表示放弃,归杨盛宝所有。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本案中杨盛宝、王艳既办理了结婚登记又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因此杨盛宝要求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杨盛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婚前给付导致其自身生活困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杨盛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杨盛宝要求王艳、王廷良、袁先翠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艳、王廷良、袁先翠自愿放弃嫁妆归杨盛宝所有,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盛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0元,减半收取450.00元,由杨盛宝负担。一审判决后,杨盛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杨盛宝在一审提交的“聊天记录”和“结婚照”证实王艳在与杨盛宝结婚前已与他人结婚,王艳与杨盛宝先领取结婚证后办婚礼与当地风俗不符,且王艳在举行婚礼后仅在杨盛宝家居住三天就离开,上述事实已充分证实王艳与杨盛宝结婚系为骗取财物,一审认定杨盛宝给王艳31700元彩礼的事实不当;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王艳的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不当。被上诉人王艳作出服判答辩。被上诉人王廷良、袁先翠未作答辩。本案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杨盛宝除对其给王艳的31700元系彩礼的事实提出异议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关于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恰当的问题;2.关于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恰当的问题。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恰当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是夫妻关系成立的条件,杨盛宝主张王艳已与他人结婚,但其未举证证实王艳已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其提交的“聊天记录”和“结婚照”不能证实王艳已与他人结婚,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杨盛宝一审申请的证人张光荣(杨盛宝伯母)、黄训彩(杨盛宝同村民小组成员)出庭证实王艳在举办婚礼三天后回门就未再回来,王艳不予认可,张光荣、黄训彩与杨盛宝存在利害关系,其二人证言效力较低,杨盛宝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不予以采信恰当。杨盛宝与王艳先领取结婚证后举办婚礼未违反法律规定,且与常理相符,杨盛宝认为与当地风俗不符而推定王艳系骗取财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恰当。二、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恰当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杨盛宝与王艳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双方夫妻关系成立,后因缺乏感情基础调解离婚,杨盛宝现欲主张返还彩礼,但其未举证证实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结合杨盛宝、王艳二人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的事实,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恰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杨盛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春审 判 员 李 宏代理审判员 徐玉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