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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刑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0062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沈阳市大东区榆林大街某钢材市场X号附近,因陈某怀疑被害人艾某某打其所养的狗一事,将艾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艾某某右耳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4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艾某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谅解,由陈某一次性赔偿艾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门诊病历;被害人艾某某的陈述;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沈阳市大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岳文祺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