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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郝苗云与马赛、马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苗云,马赛,马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郝苗云,女,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委托代理人尹希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赛,男,199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代理人张正阳,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肖,女,199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于俊花(系马肖之母),女,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原告郝苗云诉被告马赛、马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苗云的委托代理人尹希华、赵帅,被告马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阳,被告马肖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俊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苗云诉称,2014年7月12日15时50分许,原告乘坐郝敬辉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行至徐水区北××村北路段时,与被告马赛驾驶的京G×××××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肇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郝敬辉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赛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9121.83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属八级伤残。另查,被告马赛驾驶的京G×××××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马肖,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亦未投保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904.5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赛辩称,1、京G×××××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马赛,车辆运营和实际收益均归马赛,与马肖无任何关系;2、本次事故中马赛无责任。被告马肖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马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5时50分许,郝敬辉驾驶自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载乘员徐龙河、李某、郝宇航、徐靖悦、原告郝苗云)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徐水区北××村北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告马赛驾驶的京G×××××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尾随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郝敬辉、徐龙河、李某、郝宇航、徐靖悦、原告郝苗云不同程度受伤、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5日,原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徐公交认字(2014)560-2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郝敬辉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赛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龙河、李某、郝宇航、郝苗云、徐靖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郝苗云当即被送到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腹部闭合性损伤;3、盆腔积血;4、脾破裂;5、小肠挫伤;6、胸部外伤;7、头面外伤;8、宫内单活胎。2015年7月23日原告出院,原告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9121.83元。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属八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马赛驾驶的京G×××××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马肖,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诉讼中,本次事故伤者郝宇航与徐靖悦的法定代理人、郝敬辉表示郝宇航、徐靖悦、郝敬辉的损失不再向二被告主张。死者李某近亲属与本次事故中伤者郝苗云、徐龙河表示各分享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3即3333.33元,由李某近亲属与郝苗云各分享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2即55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9121.83元,要求被告赔偿8069.88元,首先由马肖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3333.33元,马赛承担剩余损失的30%,共计8069.88元。提供票据1张、诊断证明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姓名改正申请单复印件各1份,称上述原件在法医医院未取回,取回后提交原件。被告马赛质证称,票据中记载姓名与原告不一致,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姓名改正申请单均为复印件,不认可。被告马肖质证意见同马赛质证意见。原告主张误工费1075.38元(35683元/年÷365天×11天),要求被告赔偿30%,计322.62元。称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提供营业执照1份、高碑市世纪广场管理处证明1份。被告马赛质证称,该营业执照发证日期为2013年,且营业执照注明每年4月份需年检,原告未提供年检证明;管理处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签字,且该管理处不具备开具证明的权力,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误工费应按户籍性质来计算。被告马肖质证意见同马赛质证意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要求被告赔偿30%,计330元。被告马赛质证称,原告主张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确定。被告马肖质证意见同马赛质证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6481.60元(16204元×40%),要求被告赔偿30%,计1944.48元。被告马赛质证称,原告主张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确定。被告马肖质证意见同马赛质证意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4846元(24141元×20年×30%),要求首先由马肖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剩余由马赛承担30%,共计81953.80元。提供鉴定书1份。被告马赛质证称,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主张标准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马肖质证意见同马赛质证意见。原告主张鉴定费946元,要求被告赔偿30%,计283.80元。提供票据1张。被告被告马赛质证称,票据姓名有改动,被告不予承担该项损失。被告马肖质证意见同马赛质证意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马赛质证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马肖质证意见同马赛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姓名改正申请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郝敬辉驾驶车辆(载乘员李某、郝宇航、徐靖悦、徐龙河、原告郝苗云)与被告马赛驾驶的车辆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郝敬辉、郝宇航、徐龙河、徐靖悦、原告郝苗云不同程度受伤、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重新认定,郝敬辉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赛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赛称本次事故中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马赛未提供相关证据且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系马赛申请复核后重新作出,对马赛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马赛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马肖,马赛与马肖均称马赛系车辆实际所有人,原告方不予认可,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二被告称马赛系车辆实际所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马肖未依法对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以郝敬辉承担70%、马赛承担30%责任为宜。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马肖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应由被告马赛承担。诉讼中,死者李某近亲属与本次事故中伤者郝苗云、徐龙河自愿各分享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3,由李某近亲属与郝苗云各分享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支持住院11天,计33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且原告未提供经常居住在城镇的相关证据,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61116元(10186元×20年×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郝苗云的损失有医疗费19121.83元、误工费107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30元、残疾赔偿金61116元、鉴定费946元,共计83689.21元。由被告马肖和马赛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3333.3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5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郝苗云的剩余损失25355.88元。应由被告马赛赔偿30%,计7606.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马赛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元,由原告郝苗云负担309元,被告马肖负担668元,被告马赛负担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艳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