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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叶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丙,叶金龙,叶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987号原告叶某甲,女,194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叶某丙,女,1949年11月2日,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溪路***弄***号***室。原告叶金龙,男,1957年9月9日,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严桥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叶某丙(系原告叶金龙姐姐),住址同上。被告叶某乙,男,1953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叶某甲、叶某丙、叶金龙与被告叶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叶某丙暨原告叶金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叶某丙、叶金龙诉称,原、被告母亲秦金度已过世,其在浦东新区北蔡镇陈桥村夏家队有撤村费32,195元(人民币,下同),目前该款由北蔡镇人民政府保管。原、被告四人系其合法继承人,该款需由全部继承人共同签字才可领取,但因被告叶某乙个人原因不愿意配合,故三原告诉请法院依法进行遗产分割,各得四分之一计8,048.75元。被告叶某乙辩称,对母亲秦金度撤村费32,195元的遗产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公平分割。经审理查明,叶文祥(2010年5月去世)与秦金度(1998年2月去世)共生育五个子女,即叶正其(1963年去世)、原告叶某甲、原告叶某丙、原告叶金龙、被告叶某乙。秦金度户籍在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陈桥村12队,该区域在2008年9月12日撤队,在2011年5月23日撤村,按规定秦金度应得撤村费32,195元,现该款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北��镇经济管理事务中心保管。原、被告四人系被继承人秦金度的法定继承人,因原、被告对叶长生遗产处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该款无法领取,三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死亡证明、户籍证明资料、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经济管理事务中心出具的撤队撤村费用未领取清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对于遗产分割,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因被继承人秦金度继承人为原、被告四人,故该部分遗产应由其四个子女予以继承,考虑到秦金度在被告叶某乙处共同生活,按农村习俗,被告叶某乙作为儿子相对照顾较多,��可以适当多得,现本院酌情确定三原告各得7,726.80元,被告叶某乙得9,014.60元。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三原告共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经济管理事务中心领取后,并将属于被告叶某乙一份给付叶某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现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经济管理事务中心保管的秦金度撤村费32,195元归原告叶某甲、叶某丙、叶金龙所有(由三原告共同领取);二、原告叶某甲、叶某丙、叶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叶某乙9,014.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计302元(三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叶某甲、叶某丙、叶金龙各负担75.50元、由被告叶某乙负担75.50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邱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