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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郑宝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宝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郑宝利,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刘淑岚,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负责人:王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妍妍,该公司员工。原告郑宝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平人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宝利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岚、被告开平人保的委托代理人苏妍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宝利诉称,原告系驾驶冀XXXX**、冀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陈向东系司机。2015年5月2日5时50分,陈向东驾驶冀XXXX**、冀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5国道行驶至滦县滦州镇东驼子头小学北侧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撞到公路右侧的滦州镇东驼子头小学的房屋及交通运输局的花墙、及刘向军放在房屋前的自行车及煤堆,造成车辆受损,房屋、花墙及自行车损坏、陈向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向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向东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2332.79元。事故车辆由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102904元,公估费3087元,施救费7500元。赔偿刘向军自行车等损失800元,赔偿东驼子头小学的房屋等损失14000元,赔偿交通运输局的花墙4000元。原告损失共计184623.79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司机陈向东的医治损失由被告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车辆损失由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113491元。其他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16800元。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82291元。被告开平人保辩称,我司要求承保车辆需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因其为营运车辆也需要提供营运许可证和运输操作证明。在真实事故的基础上在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责任,否则不予赔付。关于司机陈向东的损失,因为冀XXXX**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不能超过保险限额,原告主张车损102904元过高,我司委托河北圣源祥公估报告中确定该车的损失为58650元,因为相差数额巨大要求对该车重新鉴定款的规定自身车损免赔率为5%,我司对三者损失同样委托圣源祥公估公司进行了评估房屋14000元,护栏损失4000元。原告施救费过高,应当按照河北省施救办法管理规定进行计算。另外,陈向东的损失票据、病案、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均无证据,且没有任何证据显示郑宝利已经向陈向东赔付了不低于5万元的相关医疗费用,其他意见质证和答辩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郑宝利为自己所有的冀XXXX**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47000元车辆损失险、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冀XXX**挂号投保了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均包含不计免赔。2015年5月2日5时50分,原告郑宝利德雇佣司机陈向东驾驶冀XXXX**、冀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5国道行驶至滦县滦州镇东驼子头小学北侧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撞到公路右侧的滦州镇东驼子头小学的房屋及交通运输局的花墙、刘向军放在房屋前的自行车及煤堆,造成车辆受损,房屋、花墙及自行车损坏、陈向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向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向东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左尺骨远端开放粉碎骨折,左前臂开放伤,左肩胛骨体部闭合粉碎骨折等,共花费医疗费52332.79元。冀XXXX**号车辆由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102904元,花去公估费3087元。经滦县交警部门调解,陈向东赔偿三者房屋损失14000元,三者护栏损失4000元。赔偿刘向军自行车等损失800元。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82291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的雇佣司机陈向东驾驶冀XXXX**、冀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伤和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宝利诉请的陈向东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三者造成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冀XXXX**号车的车损应由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的施救费因不符合河北省道路救援的收费标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事故的地点和施救的地点,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损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宝利已付三者的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郑宝利已付陈向东的医疗费5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宝利已付三者的损失168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宝利车损102904元,公估费3087元,施救费1200元。合计107191元。五、驳回原告郑宝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6元,减半收取19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维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雅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