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3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绍兴特斯林网业有限公司与浙江金鼎鑫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特斯林网业有限公司,浙江金鼎鑫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3156号原告:绍兴特斯林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齐有。委托代理人:叶一春,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金鼎鑫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培金。原告绍兴特斯林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金鼎鑫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一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金鼎鑫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面料业务的往来,由原告提供面料,被告支付货款。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将货物全部供应给被告,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62095.96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其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货款262095.96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的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以被告在起诉后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3万元为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2095.96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的损失。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29日、2014年1月6日向被告交付规格为2.07*450、1.36*450、1.5*450等规格的特斯林面料共计27583米。送货单由吴燕妮等人签收,原告陈述签收人系被告员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六份,记载了货物名称为特斯林面料,面料规格、数量均能与送货单对应一致,发票总金额为512095.96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经原告申请向兰溪市国家税务局调查核实已认证。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金额为232095.9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兰溪市国家税务局证明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绍兴特斯林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金鼎鑫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面料规格、数量与送货单对应一致,且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认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因面料买卖产生的货款总金额。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232095.96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仅对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金鼎鑫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绍兴特斯林网业有限公司货款232095.9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绍兴特斯林网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特斯林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391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人民币4261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3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鲁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凌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