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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执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蓝友强与潮州市潮安区健步制鞋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蓝友强,潮州市潮安区健步制鞋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潮安法执字第159号申请执行人:蓝友强,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公民身份号码:×××453X。被执行人:潮州市潮安区健步制鞋厂,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投资人:陈培丰。蓝友强与潮州市潮安区健步制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潮安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付还申请执行人的货款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根据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的移送,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传票,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只付还50000元,后没有继续履行。经查,被执行人的投资人陈培丰为逃避执行,长期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向公安、工商、房管、车管、金融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仅发现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潮安浮洋支行开立有账户(账号20×××01),本院依法冻结该帐户的存款人民币299.65元,其余均没有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在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对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表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经穷尽有关执行措施,执行部分标的到位后,再没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潮安法执字第15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树雄审判员  冯道坤审判员  苏志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裕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