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高民初字第00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储某与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高民初字第00831号原告储某。委托代理人吕广来,海安县城东立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储某与被告盛某离婚纠纷一案中,传票通知原告储某于2015年9月8日上午9时到庭参加开庭审理,但原告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广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储某负担。审 判 员 刘春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曹智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