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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景商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与季正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季正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商初字第002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负责人黄力雄。委托代理人朱小恒。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季正贤。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季正贤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8775.73元,其中本金7889.07元,截至2015年3月2日止利息为387.57元、滞纳金437.09元、其他费用162元,此后产生的利息及其他各项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算至所有款项履行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季正贤于2012年3月9日持居民身份证,向原告申请开办金穗贷记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15,并核定该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领用合约》第四条和第六条分别对利息、费用和还款作出约定。被告季正贤于2012年4月13日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多次利用该卡取现及消费,但一直未能还清各项产生的透支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2014年9月20日归还透支款项400元,之后不再归还透支利息及各项费用。截至2015年3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项共计人民币8775.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正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透支款本金7889.07元,算至2015年3月2日止的利息387.57元、滞纳金437.09元、其他费用162元,共计人民币8875.73元。此后产生的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按照《领用合约》约定,从2015年3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季正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敏人民陪审员  严盛才人民陪审员  商庆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梁春杰附:案件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